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释[2001]27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9.11 【实施日期】2001.09.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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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
会议通过 法释〔2001〕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 2 / 3
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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