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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复习纲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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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5、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o杖瞬怀械e獬ピ鹑巍?br 6、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未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十六)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因此,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单方依法或依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应当作成书面文件,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十七)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除当事双方主动解除外,还有以下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其效力终止 1、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

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 4、《保险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原因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4)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十八)保险索赔的概念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死亡,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 (十九)保险索赔的时效问题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二十)保险索赔的程序 保险索赔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1、出险通知和提出索赔请求

2、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害 3、查勘检验 4、提供索赔单证

5、领取保险赔偿或保险金

6、开具权益转让书并协助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二十一)保险理赔的概念与原则

保险合同的理赔是指保险人应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一种体现。理赔应坚持及时和准确的原则。 (二十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力图反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在坚持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保险专业术语和一些固定用语本身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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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

保险合同通常表示为条款统一印就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为了满足不同投保人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在保险单证上批注修改条款。在批注中,手写的、打印的、均有效。还可加贴条款或出具批单。当前后条款有矛盾或相抵触

时,后加的批注、条款优于原有条款。如果未注明修改日期,应以手写的批注优于打印的批注,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来解释。

第9 章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种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是本部分的重点。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实施要点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补偿的数额,应正好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要点: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含义

《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四)重复保险比例责任制的内容

即保险人将各自的保险金额加总后按比例分摊损失,其计算公式为:

各公司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 各公司应摊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种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内容,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部分的重点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内容。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1)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 (2)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4、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内容

1、被保险人的年龄告知义务。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恢复。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费及其缴纳。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5、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与转让。 6、人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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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一种,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仍生存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1、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可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2、依保险金给付方式可分为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

3、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4、以参加保险的人数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单独人寿保险合同、联合人寿保险合同和团体人寿保险合同。

*(五)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承保范围:

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致残废、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主要是疾病、分娩及其引起的残废或死亡。 *(六)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意外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时,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危险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 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①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②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③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10 章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和保险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问题应作为学习的重点。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

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向社会提供经济保障。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2、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三)分业经营的概念和必要性

分业经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是世界各国保险经营和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因此,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限、赔付方式、风险

核算、保险金管理以及准备金提取等方面都完全不同。实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兼营,难以保证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有可能挪用长期寿险资金弥补财产保险经营中的亏损。实行分业经

营和管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 (四)解释以下名词: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责任准备金的一种形式。保险合同的年度和会计年度通常是不一致的,因此,保险公司在年终结算的时候,不能把所收取的保险费全部当作营业收益来处理。对于保险责任尚未届满,应属于下一年度或其 后若干年度的保险费,有必要以准备金的形式提存起来。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案从当期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资金准备。这是对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需要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提取的准备金。 3、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由在市场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订定的统一标准从保险费收入中每年提存,逐年积累;并且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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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积金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的章程规定,从营业盈余中提取的积累资金。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

第11 章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则等内容。本部分的重点是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则问题。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代理的特征

保险代理表现为下述特征: 1、保险代理主要代办保险业务;

2、保险代理人有严格的资格条件; 3、法律对保险代理人规定了行为标准。 *(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区别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都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桥梁。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都是保险合同的中介人,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两者是有区别的。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业务,他们可以 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人是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没有投保人的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不能代理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三)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则

根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下述规范:

1、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投保人、被保险人。

2、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违反保险法的各种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应重点了解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 *(二)《保险法》规定法律责任的意义:

保险活动具有普遍的社会性。它既关系到每个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利益,也关系着整个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稳定。每个保险活动的参加者,都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 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承担各种法律责任的形式

1、民事责任的形式 2、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四)保险诈骗的法律责任:

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6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殊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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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保险合同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一经查证属实,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恢复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保险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可处最高五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主要是对下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按合同法予以处罚。行政责任,主要由保险代理人的主管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代理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和、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惩罚。刑事责任,指保险代理人员,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根据刑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处以的刑罚。违约等民事处罚应以民法、合同法为依据。刑事责任的处罚主要以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着重规定了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代理人的行政处罚措施。具体内容如下:

1、开办保险代理业务,应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单位,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2、保险代理人员,申请申报《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实的;或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申报不实的;或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或拒绝、纺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有上述行为? ?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3、保险代理人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或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或为两家(含两家)以下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或为注册登记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的;有上述行? 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4、保险代理人员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

5、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单位10000—50000元人民币、个人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许可证》。上述行为的责任人员构成犯罪时,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从中收取代理手续费,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12 章

一、本章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主要阐述了代理行为及其法律特征,保险代理的基本含义以及我国保险代理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其中重点应掌握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以及保险代理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因 代理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加强,知识领域不断向纵深扩展,因而需要依靠代理人在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来更好地实现被代理人的行为。

2.当被代理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具备行为能力时,需要在代理人的帮助下行使其民事权利或取得民事权利。 3.被代理人作为民事主体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由于时间、地域所限,无法行使其行为能力时,需要借助代理人来实现。

4.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行为能力能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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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复习纲要资料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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