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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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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

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 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害人自己明知对方在通过伪造的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并且在庭审中会极力抗辩,而虚假诉讼的被害人甚至没有抗辩机会。比如,债权人终于赢得了一场诉讼后,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已在前不久的另一场诉讼中败诉,财产已经执行给了另案的申请人。另一案的双方当事人是朋友关系,并以极短的时间调解结案。此时被害人也只能怀疑他们搞了一场虚假诉讼,很难举证证明。所以虚假诉讼的被害人更需要启动公权力予以救济,将虚假诉讼犯罪化就是途径之一,这也是做如此分类的实际意义,同时是这类恶意诉讼首先在立法中加以体现的原因。

(二)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恶意诉讼的类型 研究和对照民诉法修正案增设的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其中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诉讼各方是恶意串通的,也就是说被害人都不在当事人之列。既然诉讼各方是恶意串通的,他们的争议就是虚构的,不仅仅基础的实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就连他们的争议本身也是虚假的。因此民诉法修正案在立法上规定的类型属于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虚假诉讼。

一般认为所谓虚假诉讼, 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2】但。如此界定似乎还有不足,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宜界定为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也就是说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纠纷是其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特征;相比之下,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争议,不存在的是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还需要指出的是民诉法修正案涉及的虚假诉讼不限于财产利益。按照法条规定,虚假诉讼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企图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不限于财产利益,且可以进一步划分。民诉法修正案涉及的虚假诉讼分两种情况,一是第112条规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一是第113条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虚假诉讼。这样的分类是有实际意义的,如果构成犯罪,前者一般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后者一般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这是后文要重点论述的。

二、刑事立法增设恶意诉讼罪为理想之选

由于修改后的民诉讼第112条和第113条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的独特性,笔者所提及的目前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制裁的规制方式,应该说只是一种经过权衡得出的相对合理的对策性的规制方式。针对日益猖獗的恶意诉讼行为,增设新的罪名符合我国的国情,研究者和实务部门在此问题上也基本形成了共识。在《刑法修正案(八) 》通过前夕,就曾有学者提出要在《刑法修正案(八) 中增加诉讼诈骗罪,》但被立法部门采纳。民诉法修正案对此问题有了体现,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立法的一个呼唤,未来的刑法修改应当增设恶意诉讼罪予以回应。恶意诉讼罪的罪名相比于诉讼欺诈罪、诉讼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具有妥当性。欺诈一般是民事侵权领域的用语,构成犯罪一般使用诈骗一词,所以不宜采用诉讼欺诈罪的罪名;诉讼诈骗强调诈骗,局限于财产型犯罪,范围过窄,不能涵盖虚假诉讼的内容;虚假诉讼的用语又不能涵盖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即狭义的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罪的罪名既涵盖了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12条和第113条的情形,也呼应了条文中恶意串通的用语,同时解决了前述三者的局限性,又能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以及适当前瞻性,具有妥当性。

与此同时,恶意诉讼的字面意思具有较强的概括性,用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使人担心会扩大打击面,滥用刑事制裁措施,从而产生较大的副作用,因此需要警惕矫枉过正。笔者认为这一点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可行的方法是通过列举罪状的方式来避免扩大打击面,并制定一个与列举情形相适应的兜底性条款。在刑罚方面,恶意诉讼罪的法定刑应当适当高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但不宜用刑过重,还要体现刑法的连续性和谦抑性。

参考文献:

【1】张晓红:《论恶意诉讼》《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2】参见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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