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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最新)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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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的规定决定。 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36

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义: 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产安全的物品。 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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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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