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的协作关系。
(二)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和职责分工,不断提升管理队伍素质、优化人员配置,加强经验交流、业务培训。
(三)制定大遗址维护监测、考古研究、信息管理,以及社会服务、文物和人员安全、财务、人力资源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承担文物日常养护和管理责任,开展监测巡查、安全防范、保养维护、信息管理等日常工作,落实具体负责人和责任要求。
(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确保资金合理使用和良性循环。
(六)制定、组织实施大遗址利用方案,监督项目执行,并根据评估与反馈意见调整方案,不断提升利用水平和服务质量。
(七)及时了解大遗址利用所涉及的各方诉求,可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确保各方合法权益,保证一定比例的经营性收益用于大遗址日常管理和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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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采用价值利用方式时,直接责任主体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重点阐释和展示大遗址的独特价值和历史文化信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积极健康的文化导向,提高公众审美水平。
(二)针对不同类型的游客提供多样化的文化产品,给予优质的参观体验。积极参与地方文化建设,提供遗产教育、文化活动、专业培训等公共文化服务,拓宽信息传播与公众参与渠道,积极与周边社区交流合作。
(三)通过组织公众考古、成立志愿者队伍、接受社会捐赠、进行产业转化等方式,积极拓宽社会力量参与大遗址利用的途径。鼓励建立公众信息平台,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新技术及时公布考古科研成果、管理情况和活动信息,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和建议,促进当地居民、游客、专家学者、志愿者、企事业单位等参与大遗址利用活动。
(四)鼓励采用新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动态监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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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安全、环境状况、游客量等,建立适用于大遗址的实时监测平台或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监测数据及时建档保管。
第十八条 采用相容使用方式时,直接责任主体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坚持最小干预原则,建设项目应按照文物保护规划科学选址,避让文物密集分布区域,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不得影响文物本体安全、文物价值和景观环境。
(二)景观绿化和环境整治项目应突出历史氛围和地域文化特色,避免大规模人工造景。
(三)结合地方生态保护、棚户区改造、村落更新、基础设施建设、农林产业升级、文旅融合等区域发展战略。
(四)监督大遗址利用活动,及时发现不当行为和安全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督察和效果评估,及时发现大遗址利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大遗址利用的直接责任主体落实整改措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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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大遗址利用工作:
(一)出现重大文物险情,威胁文物安全和文物价值。
(二)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人员安全。 (三)利用方式和内容过度娱乐化、庸俗化,严重影响文物价值,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直接责任主体应抓紧查找原因、解决问题。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指导、督促直接责任主体履行职责,并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重新评估大遗址利用的基础条件。具备利用条件的,可允许开展利用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应提出明确意见,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和大遗址利用的直接责任主体采取措施保证文物安全和利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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