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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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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强制性条文)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4年2月1日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操纵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表1.0.3 居住区分级操纵规模

户数(户) 人口(人) 居住区 10000~16000 30000~50000 小区 3000~5000 10000~15000 组团 300~1000 1000~3000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纳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操纵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操纵指标(%)

用地构成 1.住宅用地(R01) 2.公建用地(R02) 3.道路用地(R03) 4.公共绿地(R04) 居住区用地(R) 居住区 50~60 15~25 10~18 7.5~18 100 小区 55~65 12~22 9~17 5~15 100 组团 70~80 6~12 7~15 3~6 100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操纵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操纵指标 (㎡/人)

居住规模 居住区 层数 低层 多层 建筑气候区不 Ⅰ、Ⅱ、Ⅵ、Ⅶ Ⅲ、Ⅴ 33~47 30~43 20~28 19~27 Ⅳ 28~40 18~25 小区 组团 多层、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17~26 30~43 20~28 17~24 10~15 25~35 16~23 14~20 8~11 17~26 28~40 19~26 15~22 10~15 23~32 15~22 13~18 8~11 17~26 26~37 18~25 14~20 10~15 21~30 14~20 12~16 8~11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关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不 日照标准日 日照时数(h) 有效日照时刻带(h) 日照时刻计算起点 ≥2 8~16 底层窗台面 Ⅰ、Ⅱ、Ⅲ、Ⅶ气候区 大都市 中小都市 大寒日 ≥3 Ⅳ气候区 大都市 中小都市 Ⅴ、Ⅵ气候区 冬至日 ≥1 9~15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的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操纵指标(%)

住宅层数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Ⅰ、Ⅱ、Ⅵ、Ⅶ 35 28 25 20 建筑气候区 Ⅲ、Ⅴ 40 30 28 20 Ⅳ 43 32 30 22 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操纵指标的上、下限值。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治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操纵,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操纵;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依照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依照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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