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农林水产食品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
生管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大韩民国农林水产食品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在进出口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增进两国间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1. 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 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 关制定、修改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 保障有关专家及官员对对方国家的访问,以利于交换有关 水产品检验的信息。
4. 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该协议适用如下食用的水产品: 1. 水生动物原料(活的水生动物除外);
2. 水生动物的初级加工品,即虽经切割、加热、干燥、熟制或腌制(未使用除食盐以外的添加剂及其他原料),但从外观上可以识别水生动物原型的产品。
第四条
加工厂注册登记:出口水产品加工厂应符合进口国的卫生管理标准,经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向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注册登记工厂名单,进口国应接受这些名单,以便简化进口国的进口卫生检查。
1.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加工厂的卫生条件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2.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水产品的处理、制作、加工过程中是否混入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构成危害的物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3. 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已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抽查,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内容。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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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有进口国文字及英文标识,标识内容包括:品名、出口国家名称、注册登记加工厂名称及注册编号,所有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
第六条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口水产品没有双方所规定的对人体有害的细菌、有毒有害物质(见附件1)和金属异物的证书(格式见附件2)。
第七条
在进口水产品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时,按附件3进行处理。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双方可对进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问题开展联合调查。
第八条
在向对方国家派遣检查人员或专家时,旅行经费及住宿费由派遣方承担。
第九条
协议签字后,在双方完成各自的必要程序并相互通报对方后生效,有效期5年,如一方不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该协议,该协议将继续5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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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 该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进行修订或改正。
2. 本协议替代2001年4月5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
本协议于2008年8月25日在首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林水产食品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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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1. 中韩进出口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检查项目 麻痹性贝类毒素 细菌总数 协议限量标准 ≤100,000/g ≤3,000,000/g 大肠菌群 金黄色葡萄球菌 沙门氏菌 副溶血性弧菌 单增李斯特氏菌 抗生物质 ---土霉素 ---恶喹酸 ---氟甲喹 ---恩诺沙星/环丙沙星 ---螺旋霉素
适用产品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冻鳕鱼内脏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冰鲜、冷冻产品 ---养殖鱼和甲壳类 ≤80μg/100g(<4 MU/g) 软体双壳贝类及其产品 ≤10/g 阴性 阴性 阴性 阴性 ≤0.2mg/kg ≤0.1mg/kg ≤0.5mg/kg ≤0.1mg/kg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