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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未按规定设
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高危企业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七千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6.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
三百人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三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六千元以上八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7.高危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