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24)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3月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23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4年3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自治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以都镇湾故事等为代表的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方言;
(二)以长阳山歌、土家族撒叶儿嗬、南曲等为代表的音乐、舞蹈、曲艺以及传统美术、书法、戏剧和杂技;
(三)以西兰卡普、九佬十八匠等为代表的传统技艺以及传统医药和历法;
(四)以土家婚俗、廪君节等为代表的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以高脚马、跷旱船、押加等为代表的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具体工作。
自治县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县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系统,对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按规定向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即将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采用建立文字、图片、音像资料档案库等方式予以抢救性保护;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本地传承三代以上,传承谱系清晰,具有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等工作。
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由所在单位或者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或者相关专业研究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年以上;
(四)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对本地域文化有深入的了解,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或者做出过显著业绩;
(五)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影响或者被公认的,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谱系不得少于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