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
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
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
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
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
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
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
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
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
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
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
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
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
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
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
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
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
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
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
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
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