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 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 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 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适用处罚必须符合三个 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就是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有违法事实存在,且确实为当 事人所
为。
2、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有明确、具体的法定依据。
3、处罚较为轻微,即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组织处以 1000 元以 下罚
款或者警告。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1、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时人的陈述和申诉;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当 事人违法
的事实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 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般程序:
般程序的适用范围:
1、
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警告和 50 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对 组织处
以警告和 1000 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节复杂的按,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弄清楚的处罚案件;
3、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案
件。
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
1、调查取证
《行政处罚法》 36、37 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 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 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 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行政处罚法》 32、41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 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 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依 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 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 32、41 、42 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 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 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4、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 38 、39、 40 条规定,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行政机关负责 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 讨论决定。
—、简易程序
1、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
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 业行政处罚决定。
2、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 应当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 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 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般程序
1、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
2、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 等违反
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 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 内予以立案;对认
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不予立案。立案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 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 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 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
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4、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
《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5、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 证
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 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J章 O
6、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 人或
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 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 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要求自 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 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7、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 勘
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 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
当事人
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 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 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8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
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9、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
《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 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