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2条、第79条、《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国市监竞争函〔2019〕98号)及苏州市机构改革有关精神,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统一按总局2号令、3号令执行,各执法单位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总局2号令、3号令不一致的,以总局2号令、3号令为准。
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统一适用总局《格式范本》,总局《格式范本》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江苏省《基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苏府法〔2017〕75号)。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实际,在总局及省、市执法格式文书基础上,进一步修订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
制作、打印文书时,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书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由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
四、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根据总局2号令第8条规定,受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可以县级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
五、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案源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规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案件作出处罚、不予处罚、销案、终止处理等最终处理结果的,一般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因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确或不准确而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前款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微信、QQ、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并作好记录以留存证据。
七、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现场执法检查一般应配备行政执法记录仪并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
八、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九、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受县级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派出机构认为前款规定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参照县级局集体讨论程序进行集体讨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对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处罚的下列案件,审核机构应组织包括分管法制、执法的副局长、执法机构负责人、案件所涉业务处室负责人等进行案件讨论。
(一)拟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单项或者合计在2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案件讨论,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研讨。
十一、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讨论结果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由办案机构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十二、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十三、对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向局办公室提交市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入卷: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四)项所列案件;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经案件讨论后,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由各局自行确定。
十四、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2号令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执行。
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销案并及时告知相对人。
十五、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上述办理期限。
十六、市局业务主管机构应根据总局2号令规定及三定职责,加强对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及时回复各单位提出的案件定性等涉及业务知识的请示、咨询。
十七、市知识产权局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和本意见。
十八、2019年4月1日前已办理的案件,根据原各单位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规定履行的审批手续依然有效。
4月1日后未办结的案件,应对照行政处罚办案流程节点,根据总局2号令、3号令的规定执行;至4月1日,对已经办结但尚未完成案卷归档的案件,按照原各单位行政处罚案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作案卷。
十九、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