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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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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

摘 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比较零散,不成体系,加之惩罚性赔偿数额较小,起不到惩戒的作用,也调动不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使其在产品责任领域更好的发挥作用。

【关键词】:^p :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给予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

的一种经济赔偿,同时又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惩戒,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有益补充,它具有惩罚,威慑,激励的特殊功能,与传统的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不可并存的,它们可以共存于民事责任形式之中。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的热点问题。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惩罚性 的数额从几万美元到上亿美元,巨大的赔偿数额使企业难以负担,曾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要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借鉴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及适度威慑的作用。对此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主观过错的程度。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应主要针对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如果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情节严重,则应使用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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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为了达到对加害人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加害人的财产状况是必须要考虑的。

(四)损害结果。损害的后果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加害人因此而得到的利益的一个综合考虑。在考虑以上四种因素之后,给予加害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判决。

2.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高限制。我国民间自古就有“假一赔十”“缺一赔十”的做法,对惩罚性赔偿金以最高十倍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有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确定赔偿的具体倍数,但最高不能超过十倍。“假一赔十”是广大劳动人民在实践生活中与假冒伪劣产品作斗争的经验总结,上升为理论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金予以十倍的限制,一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法官虽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但最高不能超过十倍,这样可以更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最高十倍的赔偿额也足以对生产者起到威慑的作用,是他们不敢亲身试法。

3.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产品责任诉讼中,损害结果往往不限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多数情况下还会侵害受害人的尊严和情感,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原则,但这并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救济。为了达到慰藉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的双重目的,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应把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由于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多数人,如果我国法律同意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必然会遇到关于如何分配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如果先提起赔偿诉讼的人获得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那么其他的诉讼请求人则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这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如果所有受害人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那么惩罚性赔偿额就可以在所有受害人之内公平分配从而避免不公平的现象。但在实践中,所有受害人都参与诉讼是不大可能实现的。对于此问题,可以采用先发放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用来补偿鼓励原告的诉讼维权行为,补偿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是案件不至于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

三、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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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苦恼,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等方式救济和保护的民事制度,它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为标准,并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的恢复受害人精神健康。这种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是经济补偿,救济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依主流学说其性质为补偿性质。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与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与补偿实际财产损失类似,同属于补偿性质,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是针对侵权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目的是剥夺产品责任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对其产生适当的威慑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1.主观条件。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我国,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严格责任,不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如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时也沿用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负担。在外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时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的﹑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行为人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形态。

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必须有不法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此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不法行为包括致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欺诈为典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涉及面广,潜在的危害性较大的特点。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链条需要考虑过错程度的高低。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起就不断遭到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批判,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固步自封,墨守成规,无法实现法律为社会服务的目的。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的研究还很不充分,更无其它经验可借鉴。但这样一个法律制度的引进,需要法学家们的努力探索,需要社会各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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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构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比较零散,不成体系,加之惩罚性赔偿数额较小,起不到惩戒的作用,也调动不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使其在产品责任领域更好的发挥作用。【关键词】:^p: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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