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2012)
【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12.08.31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8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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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农业的发展”修改为“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将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修改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
三、 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 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2 / 4
第二项修改为:“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五、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 在第七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一句后增加“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七、 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修改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九、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3 / 4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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