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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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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注:划线部分与自然资源部文件表述基本一致。

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

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问题,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和“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主体不清或缺失的问题 (一)关于开发建设单位因改组、改制、合并和兼并等原因造成申请主体不清的问题。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请主体认定,出具认定意见后,由经认定的申请主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30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等方式认定申请主体后,申请人可持协商书面意见或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提出登记

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办理。

(二)关于开发建设单位灭失的问题。国有土地上已经出售房屋的建设项目因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灭失,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申请主体办理;没有承继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代为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灭失的,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30 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及材料符合要求的,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一并办理,并在登记簿中对权利主体灭失情况予以记载。已办理首次登记,开发企业或有关单位已经灭失且购房合同已备案的,购房人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购房合同未备案的且属于唯一权力人的,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组织核实后,由购房人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关于开发建设单位不配合不动产登记造成登记主体缺失的问题。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商品住宅小区业主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开发建设单位不配合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造成登记主体缺失,致使业主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告知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权利人,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30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由现权利人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同时依法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已建成入住的,原开发建设单位不配合办理房屋首次登记,致使业主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代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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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告知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权利人,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30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

(四)开发建设单位法定负责人失联导致申请主体缺失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未注销或灭失,因法定负责人失联造成不动产登记申请主体缺失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告知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权利人,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60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申请主体或由业主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代表作为主体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

二、关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资料不全的问题 (五)关于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无土地权属来源的问题。在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不动产,对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无土地权属来源的,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30个工作日)无权属争议的,不再补办划拨用地手续,由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按划拨性质办理不动产登记;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使用的不动产,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无土地权属来源的,经公告(公示期不少于30个工作日)无权属争议的,报经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现状核发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六)关于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党政机关、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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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附件注:划线部分与自然资源部文件表述基本一致。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有效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问题,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和“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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