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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出售、合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涉及的矿业权转让评估,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矿山生产规模不受国家有关政策限制时:
生产矿山(包括改扩建项目)采矿权评估,可以矿山实际生产能力为基础确定评估用生产能力,也可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规范的估算方法估算生产能力。拟建、在建矿山采矿权及探矿权评估,可根据矿山设计文件设定的生产能力确定。
如估算的生产能力与服务年限得出的评估利用矿产资源储量超出已采取缴纳价款方式(或类似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有偿处置,进而评估结论可能含负债性质应交矿业权价款的,可以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事项,提醒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确定出售价格、合作权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补价、债务重组对价等时考虑。
2)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矿山生产规模不受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宏观调控等政策限制时:
生产矿山(包括改扩建项目)采矿权评估,根据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经审批或评审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明确的、相关管理部门的核准文件等确定生产能力。也可谨慎以矿山实际生产能力或者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指导意见》规范的估算方法估算的生产能力,但确定的生产能力与服务年限得出的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不应超出已采取缴纳价款等方式(或类似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
3)生产矿山生产规模的变化已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不涉及缴纳价款或者生产规模变化不涉及超出批准可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可以按照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确定生产能力;涉及缴纳矿业权价款或者生产规模变化超出批准可动用的资源储量,需要有偿处置的,应当根据现行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并处置,以有偿处置后矿业权所对应的或者经批准可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确定生产能力。
4)对于国家进行开采总量宏观调控的矿种或者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确定生产能力不应超过相关管理部门下达的生产指标折算的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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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的矿业权转让评估,评估确定的评估利用可采储量应充分考虑已确定的服务年限较短时是否满足出资设立公司的要求,并在评估报告中提醒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注意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3)产品方案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对出售、合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生产矿山和改扩建矿山进行采矿权评估,如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政策允许,且矿山设计或实际情况是非采富矿和高品级矿产、价值低矿种或共生矿,可以按矿山设计或矿山实际确定产品方案。
如确信或有确切证据表明转让完成后,生产规模调整使选(冶)或加工处理矿石量与采矿规模不一致,可以调整产品方案(如采矿规模大于选矿处理矿石量时可确定精矿和原矿方案)。在适当和可行的前提下(如转让完成后,新的产权主体对产品类别和品种构成、产品质量、销售方式以及主要流向进行调整,并编制有各种形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考虑转让完成前后产品销售方式和主要流向的变化,确定产品方案。
2)对作价出资、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经济行为涉及的生产矿山和改扩建矿山进行采矿权评估时,如仅涉及资本或股权确定,不涉及企业法人经营规模和生产方式变化的(或继续保持原有经营规模和方式),以矿山实际产品方案或经审批或评审改扩建设计文件为基础确定产品方案。
3)以矿山实际为基础确定产品方案,应考虑企业对矿石有用组分实际利用情况、矿石质量条件及开采计划合理确定产品方案,并关注企业产品方案与产品价格相关性。
4)对在建和拟建矿山的采矿权及探矿权评估,应根据矿山设计文件推荐的产品方案确定。评估确定的产品方案考虑利用矿山设计文件中未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时,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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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评估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投资,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涉及企业股权转让,同时进行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矿业权评估,评估基准日一致时,可以利用其评估结果作为相应的矿业权评估用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投资额。但应根据《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在确定矿业权评估用投资口径的基础上利用资产评估和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
2)企业财务报表无形资产科目中核算的矿业权是评估资产类型之一,不应当作为矿业权评估用无形资产投资。
3)评估目的不同,特别是抵押、破产等行为的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结果,不应直接作为涉及企业股权转让矿业权评估用投资额。
(5)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以矿山企业实际为基础确定采、选(冶)或加工技术指标,应充分关注企业历史所开采的资源禀赋(矿体赋存条件、矿石质量等)条件与评估用资源禀赋条件的差异。若相差较大时,不宜直接利用,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合理确定。
2)对拟建、在建、改扩建矿山的采矿权评估以及探矿权评估,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指标。
(6)成本费用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以矿山企业实际为基础确定评估用成本费用,应考虑与矿山实际生产能力相关性和匹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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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矿山企业实际为基础确定评估用成本费用,应分析矿山企业历史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在了解企业会计政策的基础上,对成本费用构成项目及其核算标准进行判断,按《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分析确定评估用成本费用参数。
3)对于拟建、在建、改扩建矿山的采矿权评估以及探矿权评估,按照《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合理确定有关参数。
(7)相关税费
应当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和《矿业权评估利用企业财务报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矿业权转让是权属的转移,不涉及矿产地或勘查区块本身的转移,矿业权转让评估确定税费参数时:
1)针对矿产资源开发经济活动本身的相关税收政策,通常不考虑矿业权转让前后的税收优惠或税负差异。
2)涉及不同地区间的矿业权转让,针对不同纳税主体(转让双方)的税费差异,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转让方作为纳税主体的税费政策确定评估用税费参数。
为矿业权转让而进行的矿业权价值咨询性质的评估项目,根据委托咨询的目的,以及矿业权评估报告的使用性质(仅为委托方了解其假设继续享受优惠和减免,或转让后享受优惠和减免时的矿业权价值),可以将优惠和减免作为假设前提,确定矿业权评估税费参数。
(8)折现率
应按照《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确定。
1)折现率的确定应与其他评估参数如固定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投资、产品价格、成本费用等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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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评估基准日时有效的长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无风险报酬率时,长期定期存款利率在评估报告出具时已经公布调整的,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该事项及评估处理方式。
3)不宜采用政府发行的记账式国债的市场收益率确定无风险报酬率。 4)在利率、汇率、税率和货币购买力等均不稳定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分析其对行业风险影响的基础上,参考同行业其他统计数据、经验数据确定风险报酬率。
3.8.3市场途径评估参数
(1)相似参照物不应选取以特殊交易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等)形成的交易案例,也不应选取以处置矿业权价款为目的的交易案例。
(2)在切实和可行的情形下,应选择满足该方法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相似参照物。
(3)应充分分析相似参照物成交价格和市场交易环境,并按照《市场途径评估方法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所确定的可比因素进行调整。
(4)应根据评估对象及相似参照物的特点选择可比因素,可比因素应具有一定的相互独立性。
3.9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的特殊问题
3.9.1矿山企业会计报表反映盈利状况并不是采取收益途径进行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必要条件。
对于经营亏损的矿山企业采矿权评估,应谨慎利用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确定矿业权评估参数,特别应注意分析管理费用中非正常费用、各项营业外支出(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现的重要前期差错更正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矿业权评估应合理扣除调整,确定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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