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Plus论文:“TRIPs-Plus”协定的法律分析及中国的
应对策略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协定》的签署,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逐渐认识到全球范围的多边会谈不易达成符合发达国家利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于是试图以双边或多边的投资或贸易保护协定推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形成了trips-plus条款。本文分析了该类条款的法律特征,及在其他国家间产生的影响,旨在为我国今后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关键词trips-plus fta wipo 一、trips-plus协定及其背景
trips生效后,形成了wipo与wto共存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机制。在此共存的机制中,trips因与贸易机制挂钩,并以强硬的争端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中占主导地位。但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利用trips的弹性条款,以市场准入及跨国投资为诱惑,迫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自由贸易区协定(fta)并以此重新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这些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超过了trips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形成了“trips-plus”。随着fta的盛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内容的fta,“trips-plus”因而得到强势扩张。
从定义上说,“trips-plus”协定不是一个具体协定的
名称,也不是类似wto协定那样的一揽子协议,更不是trips协议的附加议定书或者补充协定,而是针对包含
“trips-plus”知识产权标准或能够产生“trips-plus”效果的各种条约(包括自由贸易协定、投资条约和知识产权协定等)豍。就其与trips协议的关系而言,这些双边或多边框架内缔结的各种类型的条约被称为“trips-plus”协定。从条约法的角度看,“trips-plus”协定只能是trips协议的嗣后协定,即1994年trips协议后缔结的,显然不是自成一类的条约类型。虽然在trips协议之前缔结的某些双边性、区域性协定(如nafta)已经包含了高于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但这些协定只能视为
“trips-plus”标准的来源协定。就性质和内容而言,“trips-plus”协定常常是商务类或法律类条约,而不是政治条约,尽管有些协定包含政治合作的内容。
目前学界对“trips-plus”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认为“trips-plus”是指削弱发展中国家保护公共利益能力的双边的、三边的、区域性的以及(或者)国内的知识产权立法或实践
豎;有的学者认为,“trips-plus”包含两个
方面的内容,即要求缔约方执行比trips更广泛的标准,或者取消缔约方在trips标准中的选择权
豏。
前一种界定明显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利益角度阐明,“trips-plus”是针对发展中国
家设置的、超越发展中国家所应承担trips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后一种界定以trips为基础,认为“trips-plus”不以发展中国家为限,也存在于发达国家之间,比较符合“trips-plus”的字面含义。可以说,前一种界定是狭义的“trips-plus”,后一种界定是广义的“trips-plus”。
由于目前“trips-plus”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或者最不发达国家签订的fta中,并且主要以提高后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为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所言的“trips-plus”属于狭义的“trips-plus”。从新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fta来看,“trips-plus”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trips-plus”在扩大知识产权客体方面有两个途径。一方面,限制缔约方(一般是发展中国家)对trips中可知识产权客体的选择权,如对动、植物生产方法的专利保护。美国与约旦于2000年10月签订的《美国与约旦建立自由贸易区协定》第4章第17、18条的规定即排除了约旦在trips第27条3(b)中的选择权
豐,要求约旦增加可专利的客体,
扩大了约旦所应承担的trips义务。同样的规定也见之于美国与巴林、美国与摩洛哥签订的fta中。另一方
面,“trips-plus”也在trips之外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