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的含义
保险是对于可以用货币衡量或标定价值的物质财产、经济利益或人的寿命及身体提供商业保障的经济行为。
经济角度:分摊意外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财务安排。 法律角度:合同行为。
风险管理角度: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风险转移的一种机制。 2、保险的要素
(1)可保风险的存在(可保风险6条件:纯粹风险、不确定性、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现实的可测性) 举例:一个人旅游时从山上摔下来
(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大量风险的集合体、同质风险的集合体) (3)保险费率的厘定
费率的厘定与产品定价不同,产品定价除考虑风险状况外,还考虑其他因素,如:市场竞争、供求变化等。
(4)保险基金的建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5)保险合同的订立 3、保险的特征
经济性(经济保障活动)、互助性(“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法律性(一种合同行为)、科学性(以科学的方法处理风险) 4、保险与相似制度比较
保险与互助保险、保险与社会保险、保险与救济、保险与储蓄、保险与赌博 5、保险的分类
按实施方式分:强制保险、自愿保险 按保险标的分:
财产损失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
工具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保险)
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
险、职业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一般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忠诚保证保险)
人寿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寿险、年金保
险、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
人身保险 健康保险(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收入补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按承保方式分: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和共报有本质区别:保险关系不同,分摊方式不同,注意不要混淆。 6、保险的功能
保障功能(财产险-补偿,人身险-给付)、资金融通功能、社会管理功能(社会
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信用管理) 7、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有偿合同:因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 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最大诚信合同。
射幸合同: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约定的条件具备且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附合合同:非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只能表示同意与否。
8、 保险合同的种类
按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一切险合同 按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用于海上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用于一般的财产保险)
按合同的性质分: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分:个别保险合同、集体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分:特定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分:足额保险合同、非足额保险合同
9、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10、保险合同的内容 主体部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住所
权利义务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违约责任等
内容的构成
客体部分:保险利益,财产险合同表现为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人身险表现为保险金额
其他声明事项部分:法定应记载事项(争议处理、订约日期等)、当事人约定事项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
11、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其他书面形式(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
12、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保险人只能在1到2年内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超过这个期间即进入不可抗辩或不争期间,保险人就不得再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知不实的情形,保险人仍应负给付责任。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年龄误告条款:如发现年龄误报,按真实年龄调整,多退少补。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宽限期条款:交付保费的宽限期间,或优惠期间。方便投保人、不使合同轻易失效。如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费,只要未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宽限期内发生事故,保险人可在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费。超过宽限期未交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宽限期可以是15、20、30天不等,一般为30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复效条款:投保人因未如期交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或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原保险合同效力对投保人较为有利。(投保年龄限制、现金价值计算等)。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自杀条款: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随着时间延长不断递增。其中一部分支付保险人的费用,其余大部分没有用出去,积存了一定的责任准备金。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这部分现金价值。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取回全部保险金。即使保险合同失效,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价值的权利,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 贷款条款:保费缴纳一定时间后,投保人如有经济上的需要,可凭保单向保险人
申请贷款,有限额,承担利息。
自动垫付保费条款: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停交保费,可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费。
战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一般,保险人不承担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单转让条款: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逐年递增,与其他有价凭证一样可转让或用作借款抵押。 13、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也即实践中的要约和承诺。 14、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地,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保险合同较为特殊,通常以交纳保费为生效的条件,或者约定一定条件下或某一时间才生效。我国保险实务:“零点起保”。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保险合同有效要件---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保险合同生效则要求合同所附条件成立,如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有效,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合同也不生效。
无效保险合同指当事人虽然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
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指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违反社会公益、保险标的不合法等。部分无效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指保险合同自订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则是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特点在于:①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②合同撤销后,自始无效③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无效:①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②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③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④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⑤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①返还财产,退还保费;发生赔偿或给付的,将金额返还保险人②赔偿损失。 15、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① 如实告知,我国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没有 告知义务。 ② 交付保险费。
③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④ 危险增加通知,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义务,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⑤ 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⑥ 财产保险的出险施救。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⑦ 提供索赔单证,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⑧ 协助追偿,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追偿权,即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① 条款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
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② 承担保险赔偿(给付)的义务,是最重要、最根本的义务。
赔偿(给付)范围:保险金、施救费用、争议处理费用(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如责任险中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鉴定费等)、检验费用。
赔偿(给付)时限:双方达成协议后10日内;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