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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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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壹、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之分,可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于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见,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于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于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和审判程序是俩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于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壹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且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由于存于这种区别,因而于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且于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壹或某几个法院管辖。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关联因素之外,仍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

于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壹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于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而规定于必要时能够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于地法院管辖,则能够有效地弥补这壹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见,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于壹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可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和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于地人,于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于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于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于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于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于地法院管辖。[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于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于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能够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依据《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于地的

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这壹规定实际上也是很不合理的。易言之,于确立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时,同样应当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于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壹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这种将问题简单化的规定有时且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A省甲县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而欲申请对债务人的位于B省乙市的壹栋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于这种情况下,向A省甲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能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及后续诉讼的进行。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应当规定原则上由财产所于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和财产保全之管辖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25条及第244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据此能够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指的是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笔者注),那么,协议管辖和财产保全之管辖之间是壹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则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当事人协议仲裁是否排斥法院对财产保全的管辖呢?这些问题均需理论上予以说明且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来说,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均是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ii]亦即均是就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而协议由某壹个法院或某壹个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财产保全则是壹种临时性的中间性的救济措施,而非永

(管理制度)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壹、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之分,可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于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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