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主张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风险代理合同以委托事务达到约定目标为付费条件,告知仅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行业指引规定,与付费条件未成就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同一关系,说理与结论之间缺乏逻辑关联。
4.无凭据推理
如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对合同解除时间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已告知原告提前退租,原告至少在2012年8月21日时已知晓被告搬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8月21日实际解除”。知晓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前提前搬离,并不能产生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效果,关键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类似的推论缺少要件支撑。
5.不可靠的因果关系
如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对因果关系作如此表述,“原告在向被告及时提出异议后,被告未对货物下落积极进行追查,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至今也未向本院说明货物灭失的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对货物灭失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明确的是,承运人不进行追查和报案、不能说明货物灭失原因,与货物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事后行为推定其过失。
(二)说理角色与机制错位造成的说理情绪问题
1. “罐头思维”形成的套话、官话、空话和陈词滥调
“公共话语中的套话、官话、空话和陈词滥调是一种‘群众语言’(mass language),斯泰宾在《有效思维》中称之为‘罐头思维’。
……它让人思想懒惰,先是不肯自行思考,而终于完全丧失了自行思考的能力。”[4]这一现象在当前的刑事判决书中较为常见,判决理由多形成“被告人××违反××,其行为已构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的既定模式,缺少个案特征和理性思考,是明显的套话。
2.带有人格贬损性质的“戈德温法则”
“戈德温法则”是指一种不良的公共话语现象,指在西方国家的政治辩论中,参与者用类似于纳粹和希特勒的称呼来妖魔化对方的概率接近100%。裁判说理中虽没有类似极端现象,但法官潜意识中对当事人作道德评判的朴素正义色彩浓厚。典型的例子是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青睐和滥用。如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因报销数十元的发票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判决
书如此说理——“原告以不诚实的方法即使用并未乘坐过的出租车发票获取该公司的报销款,此一结果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此类不诚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本无法也不应当以数额大小来衡量”,并据此认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运用这种带有人格褒贬倾向的类比方式,会使法律判断变得形式化和随意化。
(三)说理基础和语言错失造成的说理信誉问题
1.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问题形成“塔西佗陷阱”
信誉和两个要素相关,分别是专业素质和诚信形象。从当前的司法裁判文书说理状况而言,一方面,裁判说理不仅存在法律规整错误、法律解释随意、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专业问题,而且低级差错频出,降低了司法权威性;另一方面,法官贪腐、私德败坏的事件不断曝光,损害了法官的公正形象。若不加改善,将加重信任危机,甚至形成“塔西佗陷阱”,即不管如何裁判如何说理,社会都会作反向解读。
2.说教式语言阻碍了司法善意的展示
说教主要表现为,“以权威自居,板着面孔,直接将理论、命题、观点等以既成结论式传递给教育对象,以大话、空话、套话为主,呈现的多是不加论证的判断,少有严密充分的推理”。[5]当前裁判说理
不强调平等的沟通对话,不考虑阅读者的需要和关注,频繁使用“必须”、“应该”、“不要”等强加式语气。这种自上而下的灌输式说教不能充分展示司法善意,弱化了司法信任基础。
三、路径建构:裁判文书公共说理与公共价值的实现进路
(一)从单向灌输到平等对话——裁判文书公共说理的角色建构
1.借助社会常识解读存在争议的阴影地带
裁判说理日益呈现一种脱离大众常识的专业化倾向,这实际存在“一种技术上的危险”,即隐匿问题。哈特认为,语词必定有意义确定的中心地带和存在争议的阴影地带,法官在意义中心处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法律的阴影地带可以。[6]裁判说理对法律阴影地带的非形式逻辑解读,需要有社会常识和大众经验的支撑和验证。这主要是因为司法的专业性缘起于社会事实,只是对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的一种提炼,并非终极意义上的“真理”。社会常识是日常经验培养起来的直观认知,也是最有可能被公众接受的理由。脱离社会常识,会使裁判说理变得僵硬而单薄,甚至掩盖案件的真正问题。
2.使用日常用语代换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
“司法系统中语言运用的方式可以使那些历来权力较弱的人群或者已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再次陷入不利地位。”[7]裁判说理难以理解,是由于法律用语和日常用语的显著差异造成的,“法律系统所用语言是脱离语境的、正式的、专业的、承载着权力的,而日常用语则是存在于语境之中的、非正式的、非专业化的、权力差异极小的。”[8]从公共说理角度而言,裁判说理强调让受众阅读和接受,而日常语言作为公用、通用语言,更能体现语言的中立性和道理的普适性。在民众法律素养尚未充分培育的当下,为了提高公共可读性,在裁判文书说理论证过程中,应像维特根斯坦所号召的“把语词带回到它的日常用法”那样,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理解障碍的专业术语,而是更多地尝试使用日常用语来论理。
3.转换大众视角纠正精英意识造成的态度偏差
“为了获得正当性,法律必须是由于超出了法律文本、先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史等之外的东西而有效。简而言之,无论法官的决定看起来多么好,如果不能显示它——道德原则要求一致,则这一决定就是不正当的。”[9]大众视角不能被完全排除在司法过程之外,特别是涉及经验法则、利益衡量、自由裁量等内容时,不能依据个人的偏好,而是尽可能接近“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在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时,不仅要用法律专业理论进行说理,更要对法律本身进行概念考察和概念反思,用大众评判视角对法律进行外部考察,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