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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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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权的具体内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30条、 33条分别规定:
有权知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治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有权了解经治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医务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医院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
患者有权了解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做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其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 对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
2. 对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3. 临床试验性的检查和治疗;
4.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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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检查手段; 6. 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7. 使用有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有差异性的药物; 8. 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的; 9. 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10. 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一是成年患者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应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
二是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其父母;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
三是委托代理人。在医疗服务中,患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他人帮助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如律师了解病情等。 临床侵犯知情同意权导致医疗纠纷方面的问题
1.强调病人所在单位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轻视病人本身的知情同意权。将病人家属或单位作为知情同意权的主要主体,将病人作为知情同意权的次要主体;
2. 在某些医疗情况下,医务人员忽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
如在发现与术前讨论和诊断不相吻合的病情后,不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就决定新的手术方案,擅自实行新的手术,切除或扩大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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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被患者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利益。
3. 知情同意权的实施往往忽视了履行法规规定的程序。目前知情同意口头告知为数不少。除手术之外,在进行侵袭性检查和治疗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 4. 知情同意没有真正给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目前的一种情况是,知情同意因存在医务人员的简单化、只言片语告知,或者尽量以最危险的结果来告知,从而形成一种恐吓型的告知结果。 (四)保密权
病人的保密权包括三部分:一是为患者保密;二是对患者保密;三是保守医务人员秘密。
病人的保密权是自主权的延伸,对病人的隐私保密是医生的职业道德。 (五) 人格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病人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 (六) 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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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享有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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