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视角下证人证言的证据风险与审查
判断
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 王梓舟
证人证言绝大多数属于直接证据(本文技术性将其归结为直接证据),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尤其是目击证人提供的证言,一经查证属实,就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司法实践赋予了证人证言极高的证明价值,同样的,证明价值越高意味着证据存在的证据风险越大,根据美国学者开展的调查,在美国死刑案件的错误定罪裁定中,68%的案件涉及直接证据问题,其中就包括错误的证人辨认结论、存在偏见的证言,我国有专家在已经纠错的50件冤假错案中得出的结论竟然有94%的案件涉及虚假或者有偏见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结论来自最高法院刘静坤法官)
受“案以供定”这种传统思维的影响,言辞证据的证明价值相比于其他各类证据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所以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证人证言风险的审查不容乐观,办案人内心往往将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技术性提高,置于超越客观证据仅次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地位,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能够及时有效的开展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工作,发表专业的辩护意见,以充分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从公安机关离职后一直从业刑事辩护工作,因此本文便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角度分析证人证言存在的各种风险,同时讨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如何对证人证言提出有效辩护意见的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价值毫无疑问地被排在了仅次于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位置,大多数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在解读卷宗时往往采取将证言证言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一一比对,而后总结出某个案件事实的办法,将其他实物证据等客观证据作为辅助证据来印证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将客观证据作为佐证言辞证据的存在,甚至将与证人证言不相符的客观证据摒弃不用,这种做法显然是非常危险的。
否定过度强调言辞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力,是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从证据的诉讼地位上讲,客观证据的诉讼地位应当高于言辞证据,而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客观证据政策性价值的体现并不如人意,这就是间接证据的悖论。(此处间接证据仅围绕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讨论)
不过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层面,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是毫无疑问的,是大量案件中最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然而证明价值与证据风险是一一对应的,证明价值越高,证据风险越大。作为辩护律师,做到严格科学地审查证人证
言,对于办好大量的刑事案件是至关重要的。
二、证人证言的失真风险与虚假风险 (一)失真风险
1.预期风险:证人猜测性、推断性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律将办案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权置于最突出的位置。证人的义务是将自己亲身感知的真实情况向法庭陈述,法律不允许证人发表意见性证言的依据在于(1)意见性证言侵犯了法官独立判断案件事实的权利(2)容易干扰法官的独立判断。当然,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能够认定此类证言符合事实,此类意见证言也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某涉黑案件中,被告人董某某被控非法控制某地区的拍卖行业。公诉人在指控时列举了一份证言“董某某在某地区的拍卖行业里就是‘教父’级别的人物,谁也不敢得罪他”。这份证言就是典型的推断、揣测性的意见证言,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没有“教父”这个概念,可能要在欧洲的教堂里才能感受到“教父”有什么含义。脱离了亲身感知的事实,意见证言就丧失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条件,所以此份意见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