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助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高校为视角
刘可晖?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对赞助协议性质进行探讨,并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展开讨论。我国《合同法》对在实务中反复运用的合同进行了模式化、规范化的列举,而赞助协议的法律适用并未在《合同法》中作出明确规定。随着赞助协议的大量出现,对其性质及其在实务中应用的分析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明确了赞助协议无名合同的性质,以及赞助协议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在《合同法》总则规定中即可得到解决。 [关 键 词] 赞助协议分析 无名合同 赞助协议模板
引言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切的交易都需要通过合同来确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大学校园这一半开放的主体逐渐走进了社会活动中。为了提升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养,各大高校纷纷设立学生会,学生社团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在举行相关校园活动需要洽谈赞助、签署赞助协议时,学生社团发挥了主导作用,步入了法律的视野范围内。那么关于学生社团对外签署的赞助协议,其性质如何,又如何来规范其具体的操作,成为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此外,《民法通则》也对民事主体做出了认定。不难看出,高校属于事业单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那么高校的社团的民事主体资格又如何呢?就社团组织而言,其本身是学校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或者法人,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所做的司法解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
释来看,“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社团组织也不可归属于“其他组织”,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一旦因赞助合同产生法律纠纷,高校社团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学校将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就高校的赞助合同的标的而言,主要是商家提供资金或者所需物品,而商家获得相应的活动冠名权或者在活动现场进行广告宣传等权利,进而扩大产品在学生群体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确了赞助协议双方当事人和协议的标的,下面将逐一从各方面对其性质及其适用展开论述。
一、 赞助协议与相关合同的对比 (一)赞助协议与捐赠合同
赞助一般是指通过赞助协议的签订,确定赞助人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赞助人使用,受赞助人表示愿意接受的权利。但是现代社会中赞助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远不止字面意思的表述那么简单。受赞助人在接受赞助人给与的财物时,往往会负担有一定的义务,即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或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以期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在高校举办活动时,赞助商往往为了向学生群体宣传自己的产品,会在合同中提出相关要求,如活动的冠名权以期获得未来的利益,在活动场地散发宣传单,在赞助的奖品上印有赞助商的LOGO以进行一种间接的广告宣传等。那么此时我们就不能说赞助协议是完全无偿的给予财产,因为受赞助人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在大量司法实务中,若受赞助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赞助人可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事后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促使受赞助人履行义务或者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显然的,受赞助人在接受赞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且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一般标的额不会过大,相应的违约金所占标的额的百分比也就不高。这是因为商家赞助活动很大程度上并非为了赢利,其具有做公益事业的性质。一旦发生纠纷,高校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很少的,赞助商并非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为目的,只是对不守约的一种象征性的惩罚。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体现了赞助协议的私法性质。
捐赠合同则是公力救助的必要补充,它可以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融集社会资金,实现社会互救,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并能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所谓的公益捐赠系指捐赠人为了资助公益事业,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受益人处分或公益性组织管理使用的行为。从其本质上来讲,公益捐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且属于特殊的赠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
依法成立的公益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捐赠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捐赠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而赞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合同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这就表明赞助协议中赞助人和捐赠协议中的捐赠人范围在这一点看来是一致的: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而另一方当事人即权利的享受人的范围大小则不同。如果赞助协议中赞助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那么该赞助协议即为捐赠协议。如果赞助协议中的受赞助人是非公益性组织或公益性营利组织,则不是捐赠协议。
就对高校学生社团开展活动签署的赞助协议而言,其赞助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另一方一般为具有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即高等院校。这样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看来,高校的赞助协议似乎是捐赠协议,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第三款进而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由此可见,捐赠协议多是针对具有社会公共服务机能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对相关事业单位的捐赠,不仅会对该事业单位带来益处,更多的是一种社会的效应。作为公益捐赠,它与公民之间的赠与相比较,其主体多元且标的繁复。更重要的是,这种财产所有权的让渡一旦成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高校的赞助协议所具备的社会效应则远小于赞助协议,所产生的有益后果也限于校园内部,政府等行政机关更是不会参与到其中来。此外,《捐赠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但是对于高校赞助合同中约定的财物则没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如不得挪作他用,定时向政府机关报告财物使用情况等要求,高校只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可。就合同的本质和最终目的而言,高校的赞助合同与捐赠协议有着质的差别。
(二)赞助协议与赠与合同
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的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功能。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
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合同法》分则的“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合同的定义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无偿给予财产是赠与的主要法律性质,赠与可以附条件或附义务,但该条件或义务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从这个定义上看,赠与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是财产。合同的内容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在赞助协议中,往往赞助人要求受赞助人承担一定义务。比如在适当的时间和位置为赞助人做广告宣传等。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赠与也可以附义务,因此,很多文章中将赞助协议等同于赠与合同,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可依照赠予合同处理。但是分析赠与合同的实质,我们不难发现,将高校的赞助协议等同于赠与合同是不正确的。依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最本质的区别是:是否具有有偿性。这样我们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得出,高校赞助合同与赠与合同是存在本质的差别的:
1、主体不同:《合同法》第11章并未对赠与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的限制,也就是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公益性还是非公益性的,都可以以赠与人和受赠与人的身份建立赠与法律关系。然而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赞助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受赞助的另一方一定为高等院校这一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也就是说受赞助方是特定的事业单位,不具有可选择性。
2、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即使赠与合同可附条件和义务,所附的条件和义务也不能作为接受赠与的对价而存在,并非合同的标的。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赞助方的赞助并非无偿,其需要受赞助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在受赞助方违约时,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进行赔偿。可见高校的赞助协议是存在对价的。
3、是否享有抗辩权不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除去《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人在受赠人存在特定的情形时可以撤销合同时,一般的,双方不因合同的性质享有抗辩权。而高校的赞助协议因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视情况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一切都因对价的存在使然。
4、权利出让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在违约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立法例下,债务人应就一切过错负责,即应承担抽象的轻过失责任。而因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负责任,即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如台湾民法典
410条、德国民法典521条和意大利民法典789条。而在赞助协议中,赞助人的注意义务不会因其赞助行为而减轻,其应尽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仍然承担严格责任。
(三)赞助协议与买卖合同
对高校的赞助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公益性质的捐赠,其中包含有公益性的部分,但并未占据主导地位。其更多体现的是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体现一种对价交换。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存在对价就直接笼统的将赞助协议定义为买卖合同,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换,追寻的买卖双方对等的互利双赢,双方追寻的是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利润的刺激促成交易的最终达成。在高校的赞助协议中,赞助商为学生社团提供资金,而学生社团的回报较之买卖合同,明显的与赞助商之对价不对等。因此我们说赞助协议具有一定公益的性质,其并非完全的权利义务对等:
1、对价是否充足不同:在现代交易的规则中,商事主体往往通过合同来确定交易关系,维护既得或期待利益。而商事活动本身追逐利润的本质,也使得交易双方在谈判磋商阶段本着追逐己方利益的最大化的原则与对方进行博弈,以期在交易中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换,并以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最终形成的就是买卖合同。在赞助协议中,赞助商往往看重的是高校这个潜在的市场,寻求的是一种广告效应。赞助商因合同而损失的利益即支付的对价,并不会在赞助协议履行完毕后就得到相应的回报。因此在与高校签署赞助协议时,赞助商的权利明显少于义务,使得赞助协议具有浓厚的公益性质。对价的失衡,也使得赞助协议区别于买卖合同。
2、违约责任不同:我国《合同法》第107到第12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一般的,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权利受损,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目的是为了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或者弥补当事人无法恢复的利益。买卖双方依据法律可在合同中约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旦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违约事项出现,当事人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在赞助协议中,赞助方对高校社团的赞助,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质,因此,赞助协议中只对违约责任做象征性的约定,目的是为了督促高校社团积极的本着最大善意履行合同。一般高校社团举办活动所需资金相对较少,那么在赞助协议中约定以一定的百分比作为违约金,高校本身负担的责任也不会过大,这样就避免了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差错而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高校毕竟是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这样的规定也符合这一事实,较轻的违约责任正是赞助协议区别与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