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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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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

(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妨碍行政执法;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或者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有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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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信用监管第四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妨碍行政执法;(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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