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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预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以及预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审查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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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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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煤矿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章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企业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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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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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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