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新建居住建筑小区,应当将生活热水系统的热源、辅助热源、运行方式及预期节能效果纳入节能评估报告,报市或区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与施工单位招标、设备与材料进场验收检验、安装与验收过程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采购不合格或授意施工单位采购不合格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把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与验收规范施工,使用不合格、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材料的;对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标准规范施工,将不合格、未经检验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材料按合格与检验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予以处
罚,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记分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合格的设备和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对供应不合格设备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单位、未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节能服务公司或物业服务公司予以通报,计入建设领域不良信息系统。同时通报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中,擅自改变或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建设的,对供应、采购和安装不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辅助材料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对未按合同承诺履行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维护职责的, 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
当对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鼓励农民住宅和村镇公共建筑中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解决生活热水和冬季采暖的部分用能需求。
在新建和既有农村建筑上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进行系统设计和建筑结构安全复核,满足建筑结构及其他有关专业提出的安全要求。
提倡农村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