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
算规则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按照《期权结算规则》的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中国结算委托结算银行直接扣款(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提前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及提交其他交收担保品(第六十条 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利用自营证券完成经纪业务中的行权交割义务(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四、关于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暂不实施,中国结算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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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权结算参与人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机构直接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首先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非证券公司类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
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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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开展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与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不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代为办理期权结算业务。
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期权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应当包括本公司制定的必备条款,并向本公司报备。
第七条
经营机构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期权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
(四)具有符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六)本公司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常规管理、风险管理等持续性管理。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一节 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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