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规 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律师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增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合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有行为。
第三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正的确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背执业纪律律师进行教诲,情节严重,依照《律师惩戒规则》予以惩戒。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 律师必要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所有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必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律师必要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协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合法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之间以及与其她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要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名誉。
第三章 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擅自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回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回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案件当事人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案件当事人委托,已接受委托,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擅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她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予以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实物礼物;
(十)不得违背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背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合法手段迟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裁决和解决;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她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变化、毁坏、隐藏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