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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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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一)

摘要]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中,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导致了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充满混乱和矛盾。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中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准确理解恢复原状的功能和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采用瑞士债务法的思路,由过失方赔偿无过失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关键词]协议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信赖利益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地表现为:合同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及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着眼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方面进行逻辑清理,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一、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对待一项法律制度不能仅从法律后果立论而不加区别地将可以导致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诸种法律事实笼而统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内容对待。具体到合同解除制度,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这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协议成立新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则虽可达至相同的法律后果-解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但在构成上却大异其趣。学说和立法上在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归属问题上,认识基本一致,不把它们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部分,而视为并列于合同解除的独立法律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两立并存。由此带来的启示是,立法上,着眼于体系化和确定性,诸种法律规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制度,不仅仅在于要求这些法律规则均导致相同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各法律规则有基本相同的构造,具有整合为一体的基础。但耐人寻味的是学说和立法都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4页以下。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作者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首先,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规则都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对协议解除均没有意义。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条件)、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其价值也恰恰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关于解除权运作的规则,对协议解除没有适用余地。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构造上大异其趣,没有必要将二者“拉郎配”式地捆绑在一起。其次,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捆绑成合同解除制度,势必使合同解除制度内部充满矛盾,甚至可能“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无视逻辑捆绑起来的规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内部和谐一致的制度。因为协议解除的介入,合同解除制度中比较重要的问题,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混乱,使该制度承受着不能承受的张力,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样的拼盘式的合同解除,还是否有资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其一,在合同解除的标的问题上,如果将协议解除纳入其中,解除的标的就不能只是有效合同,(注:我国学者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页。)因为当事人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结束该类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将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排除在协议解除的标的范围之外,而且通过协议调整当事人间业已存在的法律状态,安排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方式更能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应该得到提倡。其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协议解除也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协议解除场合,各方当事

人必然要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各方一致同意的安排,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此法律不应也无须通过规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加以干预。正确的态度是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还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这也是协商解除与其他解除方法不同的特点。(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页。)此外,合同解除一般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协议解除亦无适用余地。在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当事人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重新安排,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状态,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达成协议解除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最后,合同订立的规则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的实质在于以一个新合同取代原合同,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是新合同的基本内容,构成新合同当事人对待给付的主要部分。协议解除不仅要求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原合同关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协议解除的成立与生效与普通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法律规制方面并无二致。并且合同成立和意思表示理论能更有效地表达协议解除的全部内容,因为合同成立不仅各方当事人要有成立合同的法效意思的一致,而且要有决定合同内容的目的意思的一致,以合同成立的规则完全能够解决协议解除的所有问题。合同成立的过程,完全能够解释协议解除的全过程,并加以妥贴的规制。作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史尚宽先生道出了大陆法系未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的理由,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与(大陆法系)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故不适用或准用(大陆法系)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总之,法律作为社会进行自我认识和规范的产物,首先要求人们必须认识社会现象的客观联系,然后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即通过概念“吸取真理性,并依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07页。)因此,立法和学说上,把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出去,转而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这虽然限缩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领域的调整能力,使合同解除制度因有限而有力。同时,这并不排除协议解除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把协议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并不妨碍法律运用合同成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这种调整,实在是在合则两伤与分则双美之中作出的优劣立判的选择,殊值赞同。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既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通过市场来调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那么我国的合同立法对所谓的协议解除就没有规定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当然内容。(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0页。)二、准确界定恢复原状的本来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在学术界充满争议的问题,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态度。但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钩联,又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这种观点与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存在根本冲突。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使当事人彻底摆脱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的约束,消除其对当事人法律生存状态,即权利义务的影响。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则在解除前当事人已为的履行或受领行为依然有法律依据,依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法摆脱合同的影响。基于对通说解释能力的不满,产生了另外一种颇具启发性的观点,认为: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下。)这种观点经过学者的不懈努力,日见丰富、精致、完备,其解释能力远在通说之上,较通说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并为很多学者接受,(注:参见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已成为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的主导性学说。这种观点虽然极富弹性,顾及了合同解除的所有情况,但收之桑榆,却失之东隅,增强了解释能力的同时,却付出了丧失了法律确定性的代价。从表述上看,这种观点充满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等不确定语词,而且还要以“非继续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这种对合同的不确定分类为依托,增加了法律适用中的变数。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确定性,法律将难以发挥指引、预测、评价等基本功能。法律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这是立法权、司法权严格区分的必然要求,是大陆法系大规模编撰并依赖法典的基本理由。(注:参见美]梅利曼:《大陆法系》(中译本),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3页以下。)法律法典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编纂法典统一整理法规,确保法律的安全稳定性。(注: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确定性的缺失,必然造成法官立法,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也将成为问题。因此,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注: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289页。)我们对任何可能导致法律规则失却确定性的理论都必须持谨慎的批判态度。理论上之所以不惜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如此复杂的构造,其根本原因在于以能否恢复原状统摄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能恢复原状,则有溯及力,不能,则否;对恢复原状的理解又过于僵化狭隘。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其一为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的关系。基于恢复原状与溯及力具有对应关系,论者多谓有些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把不能恢复原状作为没有溯及力的原因对待,这是一个典型的因果倒置。逻辑上,恢复原状义务的产生是特定法律事实发生的结果,就合同解除而言,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关键取决于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是否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当事人因合同关系取得的给付,是否因此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9页。)只能是确定了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之后,才能产生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而不是相反。不能以合同解除后不能或不宜恢复原状,来论证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以往我们对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确定,逻辑进路本身就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一)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一)摘要]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中,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导致了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充满混乱和矛盾。为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性,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中分离,由合同订立制度加以规制;准确理解恢复原状的功能和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采用瑞士债务法的思路,由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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