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法律规制的文献综述
一、 过劳死概念的界定
学者孙国平认为“过劳死”乃指因过度工作而死。更专业的定义系指劳动过 程中过重的身心负荷、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既有的高血压或动脉硬化等疾病恶 化,进而破坏劳工正常的工作和生命节奏,最终导致死亡。在日本,其范围不仅包 括因过度工作诱发的心血管类疾病,还包括其他急性病诸如因过度工作而缺乏自 由时间看病延误治疗的疾病以及因此而致自杀情形。
日本全国公共卫生研究所的
Tetsuno-jyoUehata 博士认为五种工作模式可能导致“过劳死”:极端长时间工 作或夜班打乱常规的休息模式;一直工作而无休假或其他正常休息;高压力工作; 极端繁重的体力劳动和连续不停的高压力工作。学者黄河认为,所谓“过劳死” (death from overwork )一般是指由于强制性的长时间加班、
没有休息日的上
班等造成精神、肉体的负担,引起脑溢血、心脏麻痹等突然死亡的现象。日本厚 生劳动省将其作了如下定义:“过劳死是指过度的劳动负担成为诱因,引起高血 压、动脉硬化等基础性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病或虚血性心脏病、
急性心
不全等的发病,导致永久性不能劳动或死亡的状态”。从定义中可以看出“过劳 死”的共同特点是由于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导致精疲力竭,突然引发 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时而丧命,其常见的直接死因有冠心病、 主动脉瘤、心瓣膜病、心肌病和脑出血等。
二、 我国过劳死的立法现状
学者孙国平认为“过劳死”的大量出现表明我国保护劳工权益的作为初级规 则层面的法律规则的不足:其一便是作为劳动基准法重要内容的工作时间的规制 其二是作为劳工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大陆的法定周工时规定 居于世界领先水平。而且规定每天加班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不超过3小时, 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而在美国法律中除规定每周标准工作时间为 40小时外, 对加班时间的上限没有硬性规定,而且我国规定了较高的加班工资,实行标准工 时制度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 ,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 作时间工资的300%勺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 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150%勺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周休息日工
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200%勺工资报酬。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计算周期结束时按照制度工作日计算超过规定时 间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时间工资的
150%勺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
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300%勺工资报酬。但是 这样的规定恰恰助长了加班的蔓延扩大之势, 因为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
1
只有同意与否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平等协商的权利,这样约定在劳动合同里的基 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极易人为压低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若双方约定 劳动者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并约定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而劳动者每月还有奖金、补贴等 1500元,则其正常工作时间时薪为14. 37元 (2500 -21. 75- 8),平时加班时薪为 8. 6 元(1000 -21. 75- 8X 150%。可见劳 动者加班1小时的工资还没有正常工作时间的时薪高,正是这样,即使我国规定 了世界领先的加班工资标准,只要用人单位在完全可以掌控的书面劳动合同中规 定一个低标准便可全部规避高标准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事实上大多数用人单位 都是如此操作,即使是在经济最为发达的珠三角、长三角地区,劳工最低工资基本 上在850-1000元之间,这样的工资水准想要在消费偏高的两大经济区生活确实 很难,加之我国社会保障的不足,劳工不得不通过大量加班,勉强将工资提升到 2000元以上,而在此情形下,相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倍、2倍、3倍的加 班工资支付标准,本想抑制加班却事与愿违地刺激了劳工对加班的渴望。
学者孙国平还认为过劳死入法的命门是因果关系的认定。虽然过劳死亡与工 作之关联难以说是直接因果关系,至少可以说是具备一定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 关系,其与早已成型的职业病范式如何进行对接,若不能相提并论,又该怎样另类 对待,这一点攸关劳工权益的保护,正是这一点没有厘清,“过劳死”至今尚未进 入我国的规则保护层面,游离于劳工损害赔偿制度之外。虽然自1985年WH传家 委员会报告提出“职业关联疾病”
(work-related disease)
的概念,将过去普通
疾病与职业病截然二分的状态,转变为彼此连续的状态,对既有的职业病认定制 度形成挑战,但鉴于“过劳死”的复杂性,仍未列其中。“过劳死”系为疲劳的累 积与工作的压力,导致循环系统疾病所引起。以目前的医学知识,尚无法在经验法 则上加以定型化,列入职业病种类表中。相对于职业病,“过劳死”的法律结构可 以归纳成以下四点:(1)与职业病传统的要件:A.长期暴露;B.危险有害因子存 在,不符;(2)基础性疾病存在:大多为心脏血管循环性疾病;(3)因果关系难以确 认;(4)主要由于现代科技发达后,并不一定为物质、机械性伤害,而有心理精神 层面压力所致。故而“过劳死”难以纳入职业病行列加以规制 待,
其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因果关系。我国工伤制度正是由于从名称到理念都表现出不 能与时俱进的特点,一直陷在事故主义(accident-orientated) 业时代由危险毒素、污染以及过重的工作量等引发的工作伤害
的桎梏之中不能
,需要另类对
自拔,从而造成法条演变的落后与倒退倒也不甚奇怪。工伤一词原是针对传统的 大工
,主要表现为
物质方面的外在伤害,看得见摸得着,因而显得真实可信。而现在社会随着科技的 发展,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加,与工作相联的精神痛苦、伤害上升,据美国的 一
2
项调查表明,约有1/4年龄在25-44岁之间的劳动力遭受因工作压力导致的严 重精神压力从而导致工作业绩下滑。而近年来中国媒体报道的诸多员工因工作压 力过重患抑郁症、跳楼自杀、过劳死事件也不在少数,这些表明因工作引起的精 神伤害也在逐年增加,而当下的金融危机迫使企业大量裁员,使在职员工人心自 危,因工作导致的精神压力急逐抬升,抑郁、自杀、过劳等还会增加,但我国作为 保护劳工损害赔偿的制度依然名为工伤,显然该词并不能涵盖因工作引起的精神 伤害。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放弃工伤(in dustrial injury) 一词,如我国台湾地 区就已改用职业灾害一词,日本称为劳动灾害,美国称工作伤害,这些词都能很好 地涵盖传统的工业伤害和新近的精神伤害(包括过劳死等),名称上的改变看似小 事,实则体现了理念上的重大变革,表明这些国家或地区已开始重视与工作相关 的精神伤害,而我国工伤制度对这些新出现的现象反应较为迟钝,依然桎梏于事 故主义的法理之中——强调“工作过程”、“工作当场促发疾病”与“上下班应经 途中”等诸多与雇佣存在时间、空间及情景上近因的条件来限定归责之范围 而
且必须存在事故(accident)之要素,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这种传统的事故主义 的认定模式对现今的包括过劳死在内的与工作相关的诸多精神伤害案件构成桎 梏,必须有所突破才能对“过劳死”现象加以法律应对,突破的关键点依然落在因 果关系的确认上。
学者吴义太、肖赣萍认为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我国目前并没有“过劳死”方 面的立法规定。卫生部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法定职业病目录也没有 关于“过劳死”的规定。不过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过劳死” 的明确定义,但发生了“过劳死”的情形,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法律依据是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 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虽然没有 明确指出“过劳死”应认定为工伤,但已经包括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突发死亡的
“过劳死”情形,而且还包括“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是, 这种观点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只看到了部分“过劳死”可纳入工伤的情 形,并没有指明现行法律法规未包含的以下两种“过劳死”情形:一是劳动者在 工作时间之外发生的“过劳死”情形,二是劳动者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 疾病,但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情形。
学者周湖勇认为根据我国的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 “过劳死”既不属于狭义 的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应 当认定为工伤”,但“过劳死”不同时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 工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