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失效依据】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
知(2004修订)[失效]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5.05.29 【实施日期】1995.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农业部 1995年5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统计和报告。 1 / 3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包括船体、助渔和通讯导航设备、机械设备、渔具、属具和工具、燃料及其他备件的损坏和灭失;
(二)船上所载渔获物或货物、生活用品、淡水、冰、盐、船员私人物品、乘客的行李等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三)人身伤害:包括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假肢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四)污染损害:因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五)打捞和脱浅费用:包括主管部门强制打捞和脱浅费用; (六)救助费用。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统计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
(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2 / 3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3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