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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因此,实际上是张、李、王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她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4.《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乙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A公司将拟建商品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甲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可将商品房一并处分,但不能就商品房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A公司在将10号房出卖给丁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汪某,构成双重买卖,该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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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A公司已为汪某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已因践行登记的公示方法而移转给了汪某。因此,丁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她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7.《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能够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确立了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本案中,汪某购买的房屋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存在瑕疵,据此,汪某可要求A公司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详言之,汪某能够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还房款。《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在本案中,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存在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的现象,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从而使汪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汪某可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承担退回房款的违约责任。此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责任竞合,汪某可择一行使。
8.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若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可要求A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当然,因本案所涉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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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A公司可请求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另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B公司可行使法定抵押权,就该商品房的变价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