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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民事案卷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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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员角色分配

审判长:薛卓睿 审判员:余长华 人民陪审员:谢斌 书记员:田玉芳

原告(郭静):吴冬秋 原告代理人:易瑶

被告(宋浩):王海荣 被告代理人:易威

第三人代理人:曾为

法警:黄杰(外借)

珠海市 珠晖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 卷 宗 正 卷 2011年 度 金民初 字 第 56 号 案 由 离婚诉讼纠纷案 原告 郭静 当 事 人 被告 宋浩 第三人 黄蓉 书 记 员 田玉芳 2011年9 月 24 日 (2011)珠民初字第56号 再 审 结 果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薛卓睿 余长华 谢斌 收案 日期 结案 2011年 8 月 5 日 日期 原审 法院 一 审 结 果 珠海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二 审 结 果 有关 案号 判决 归档 日期 年 月 日 保管 期限 诉讼案卷正卷目录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文 书 名 称 起诉状 受理案件通知书 应诉案件通知书 民事诉讼风险通知书 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案件举证通知书 答辩状 证据目录 证据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 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出庭通知书 法院传票 开庭公告 庭审笔录 代理词 判决书 页次 19 送达回证

民事起诉状

原告:郭静,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易瑶,女,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浩,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湘海湘菜馆老板,湘海外贸公司老板,住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 婚生子宋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原告,教育

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宋晓独立生活为止; 三、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见财产清单)。 四、 依法申请损害赔偿

五、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于被告认识,然后于2000年3月11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原告于2002年4月1日生下儿子宋晓。

2004年初,原告跟被告宋浩带着儿子,从湖南到珠海打拼,起初生活艰难,三人租住在吉大一间不到10平方米的房间,为了省钱,经常连电风扇都不用。

2006年,被告通过银行贷款现实在吉大开了湘海湘菜馆,之后又在拱北开了湘海外贸公司。

从2009年开始,被告就经常以“办事情”为由不回家。在原告的追问下,今年年初被告终于承认与黄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者黄蓉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完全破坏了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被告无视家庭责任,无法与其再共同生活。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责任、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的忍受达到了极限。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宋晓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有稳定工作,且月收入将近30000元。因而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原告,直到宋晓有能力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婚后所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有:

一、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房产及其所有家具、电器; 二、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被告为黄蓉所买住所)

三、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 四、存款100万人民币; 五、湘海湘菜馆 六、湘海外贸公司

被告宋浩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黄蓉同居,使原告及儿子蒙上了驱之不散的心理阴影,因此,恳求法院判处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珠海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郭静 2011年8月5日 附:

1、 起诉状副本2份 2、 财产清单 (1)、珠海市解放路中庭花园3单元302号,市值人民币90万元; (2)、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市值人民币65万元; (3)、别克君威2.0L汽车一辆,市值20万元; (4)、存款100万人民币; (5)、湘海湘菜馆,市值人民币20万元; (6)、湘海外贸公司,市值人民币200万元; 3、证据清单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2)、被告与第三人的亲密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复印件 (3)、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珠晖区支行信用卡转账记录。 (4)、被告与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珠海市环城南路香水明珠7单元80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

模拟法庭民事案卷宗参考

组员角色分配审判长:薛卓睿审判员:余长华人民陪审员:谢斌书记员:田玉芳原告(郭静):吴冬秋原告代理人:易瑶被告(宋浩):王海荣被告代理人:易威第三人代理人:曾为法警:黄杰(外借)珠海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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