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法修正案九》对未成年人刑事保护的完
虐待未成年人、性侵幼女、猥亵、拐卖未成年人以
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屡禁不止。《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的出台,以严厉的刑罚进一步规制侵害未成年身心健康的行为,嫖宿幼女罪被废除;虐待未成年人犯罪,自诉公诉相结合;校车超载超速入刑;收买被拐卖儿童刑罚加重;猥亵客体范围扩大,体现了对于未成年男性的人身权和生命权的保护,这一系列规定彰显了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但是,单纯的刑法保护难以起到全面保障的作用,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构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法律保护相互结合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体系,在见证立法、司法进步之余,应当意识到当前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不可突破的空间领域,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依然任重道远。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体现了刑罚科学性
《刑九》废除了原刑法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幼女罪,既解决了科学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相悖的局面,体现了对幼女性权利的保护,彰显了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的幼女的意思表示“同意”不应当理解为“积极追求”或者“清晰知晓”。尽管《关于行为
人不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被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以“与刑法规定相冲突”为由废止[1],但是该司法解释存在充分的学理依据,基本精神仍然适用,仅需要对“同意”做狭义性解释,并且此处的被害人的同意并不与原嫖宿幼女罪中幼女的主观意思表示相矛盾。
但是,嫖宿幼女的行为主体存在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情形。嫖宿幼女的行为主体为16周岁以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就存在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嫖宿幼女罪的情形,而我国民法规定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如果欠缺独立的经济来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换言之就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犯嫖宿幼女罪的情形。尽管刑法的归罪不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来确定,但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由于嫖宿幼女罪的最低刑为5年,也就意味着16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将承担超过强奸罪最低刑3年以上的重罚,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相悖。另外,由于许多情况下存在被侵害客体自身发育较为成熟,虚假身份证明导致行为人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尽管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和有责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在量刑上不应当一概而论。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不会降低该行为加重情节的处罚同时法定刑起点由5年转变为3年,体现了对于幼女的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行为人权利的保护。
二、虐待罪刑事立法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保障
儿童由于身心发育不完全,一旦遭遇虐待会导致其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同时在心理上留下巨大的阴影,尤其是幼童当遭遇恐吓、威胁等外力干扰下,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告知能力,导致虐童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被发现时往往儿童的身心已经遭受巨大的摧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未成年监护、看护个人或单位中的监护、看护人员存在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现象,例如2012年的浙江温岭教师虐童案,2015年南京虐童案,2016年安徽砀山虐童案等典型案件频频发生。由于我国刑法在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将虐待罪放在亲告罪的范围之内,除非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这样就无形中提高了虐待行为立案的门槛,导致被害人往往处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境地。《刑九》从五个方面进行刑事立法完善,强化对虐待罪客体权利的保障。
(1)在处理虐待罪的诉讼方式上,《刑九》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若被害人没有告诉能力,或者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排除在亲告罪范围之外,《刑九》的补充性规定对于保障虐待罪中被害人的权利是一种极大的进步。(2)增加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犯罪,规定了被监护、看护的客体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明确了被监护人的范围。(3)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单位犯罪纳入到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