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界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人的“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通常是过失。从意志方面来看,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看,其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的,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在交通事故中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事故结果发生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但对违法(章)行为所持的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的。如闯红灯的行为,行为人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因为没看见信号灯而过失闯了红灯,但是对于发生碰伤的事故后果则一定是过失的。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规则
1.作用定性与过错定量规则
作用定性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为一种定性的结论,其特征是具有相对合理性,即是“基本如此”的结论,而不是“必须如此”的结论。这就需要我们用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予以量化。具体来讲就是要充分体现责任与作用、责任与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试举一个事故案例。
岳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80 多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秦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90多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到达一个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双方均没有减速,秦某车辆前部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岳某车辆受较强外部撞击,车辆失控,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造成车上乘车人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到达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
交叉路口,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减速慢行、停车瞭望。从过程讲,岳某违反了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是,从造成事故的后果看,秦某已经发现来车,仍没有减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造成岳某车辆失控,撞在路旁的建筑物上。秦某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导致后果发生的直接作用。 在以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一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应大于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主动因素,应设定补充规则,上调一个过错责任档次。所以,对具有主动性,且又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的,应上调一个责任档次,由次要责任调整为同等责任,较好地解决作用与过错谁占主要过错的责任问题。
2.重错吸收轻错规则
所谓重错吸收轻错是指,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违法行为,抓住起决定性作用的违法行为,以此过错为主,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其他违法行为在事故经过中予以陈述,累加过错比重,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运用重错吸收轻错规则,需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区别重错与轻错。尽管理论上对重错与轻错的划分标准很多,但是笔者倾向于采取用分值划分确认过错严重程度。因为相比其他区别标准,分值划分比较直观,也是一种比较好把握的标准。具体来说, 10 分的行为与8 分、6 分行为比较,10分的行为是重错;同样道理,8分行为与6分行为比较,8分行为肯定是重错。
二是重错吸收轻错应体现行为严重程度上的区别,不是简单地只认定一种行为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常见的事故案例中,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吸毒、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事实上
又难以分辨哪一种行为对交通事故后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危害社会交通安全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这几种行为之间不存在重与轻的问题,应当累加分值认定过错责任。这样认定,虽然在责任比例上可能还会出现主次之分,但是在承担法律责任以及道德风险上,体现了程度的不同。 3.特别注意义务责任加重规则
对交通法规的遵守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一项内容,但交通法规终归不是驾驶操作规程,不可能对机动车操作驾驶的方方面面作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履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例如,王某携女(6岁)乘客车至一村庄路口下车,其女在无监护人带领下从客车前部横穿公路;与此同时,李某某驾驶一辆货车正超越客车,待发现险情后,避让不及将幼女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并没有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具体规定,车况良好,超越停靠路旁的客车也非违章之举,事故的不幸发生正是其违反了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在超越前面停靠客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已经注意到有乘客下车,在视线被客车遮挡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有乘客从客车前部横穿公路的可能,此时应极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减速缓慢通行。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这种业务上的危险预见和结果避免义务,导致惨剧发生。交警事后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负主要责任。但笔者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有资质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临近超车时未尽职业上的谨慎注意义务,以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主观过错明显,是导致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交警的事故认定责任,是就双方的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力认定,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分配。而在道路交通参与者中,行人相比于机动
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显然处于弱势,需要法律特别保护。因此,在民事方面李某某应承担较大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