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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整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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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一)配偶;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 (二)父母; 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 (三)成年子女; 人的真实意愿。 (四)其他近亲属;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裁决。 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定监护人。 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

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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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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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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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 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之日起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限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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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事法律行为有效。 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

(2020年7月整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对照表(最新版).doc

学海无涯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十七条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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