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
管理规定试行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食监〔2007〕172号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 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遏制食品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违法行为,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对本地备案工作加强统一部署,对重点区域要开展专项督办,推动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工作深入开展。
附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式样。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物质的监督管理,统一规范食品添加物质的使用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将食品中全部添加物质的种类、用途、用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全面、准确、高效、便民的原则。
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及时进行备案,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备案的基本内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名称,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食品添加物质的名称、来源、生产企业,企业在生产的各种食品中添加该物质的最大限量等。已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且进入无证查处期的食品添加剂,还要备案生产许可证号。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同时对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用途备案。
使用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填报备案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见附件,1式2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在备案时提交报告复印件。
以上材料要加盖企业公章。
第六条 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在5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限期补齐。逾期未补齐的,按未备案处理。经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1份由受理单位存档,1份加盖受理机构印章后交复企业。
第七条 企业备案的基本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备案。
第八条 企业备案材料中存在使用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超出规定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使用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无证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等情况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