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
纷一案 -
(2004)东民三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垦利县垦利镇。
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坤,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和,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建坤、李秀春、被上诉人袁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9日,原告袁义和在被告处以“袁义合”的名字存款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记载的内容如下:存入日为 1997年4月9日,存款50000元,期限1年,利率7.47‰,起息日为1997年4月9日,到期日为1998年4月9日,到期息为3735元。存款到期后,原告直到2003年才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存单上的存款数额只有几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存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同意以个人的存款对火炬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