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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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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管理制度

第1条 矿应当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2条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由集团公司组织各长治公司进行鉴定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数据必须准确可靠,如实反映情况。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3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4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5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1、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2、高瓦斯矿井; 3、瓦斯矿井。

第6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1、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2、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3、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7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8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3、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4、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9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或突出矿井的,不得降级。 第10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11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1、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2、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3、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4、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5、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12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13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1、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2、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3、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14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

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15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16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17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第18条 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19条 鉴定开始前应当编制鉴定工作方案,做好仪器准备、人员组织和分工、计划测定路线等。

第20条 鉴定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时进行。

第21条 参数测定工作应当在鉴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间隔不少于7天),每天分3个班(或4个班)、每班3次进行。

第22条 鉴定工作应当准确测定风量、瓦斯浓度、二氧化碳浓度及温度、气压等参数,统计井下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邻近矿井瓦斯等级等资料。鉴定实测数据与最近6个月以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通风报表和产量报表数据相差超过10%的,应当分析原因,必要时应当重新测定。

第23条 测点应当布置在进、回风巷测风站(包括主通风机风硐)内,如无测风站,则选取断面规整且无杂物堆积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测点。每一测定班应当在同一时间段的正常生产时间进行。

第24条 绝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等分别计算,相对瓦斯涌出量按矿井、采区或采煤工作面计算。

第25条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鉴定报告应采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统一的表格格式。

第26条 突出矿井的鉴定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执行。

第27条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报告,经通风科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后,一式三份呈报到长治公司通风业务部门(附有电子版),由长治公司一通三防部汇总、审核后,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局一通三防部。

第28条 未按规定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的矿井,下一年度不得组织生产。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管理制度

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管理制度第1条矿应当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第2条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由集团公司组织各长治公司进行鉴定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数据必须准确可靠,如实反映情况。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第3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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