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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由于公诉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是否享有起诉权一直存在争议。但因为起诉权是当事人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也应当享有起诉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公诉提起权,并享有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其自由裁量的权限是比较大的。
由于检察机关是代理国家对犯罪行使检控,因而检察机关的活动应当具有国家理性与国家道德,所从事的任何行为都应当与其司法官署的身份相符合。检察机关在完成追诉犯罪的同时,亦顾及被告人的合法与正当利益,实现追诉惩罚犯罪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与被害人单纯追诉犯罪的愿望不同。从这一点上看,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立场、对待被告人的态度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检察机关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意志,检察机关的追诉并不一定能够满足被害人的愿望。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然会威胁到被害人的起诉权。另外,现阶段,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更使被害人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
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享有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并确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并且自诉对被害人提出了极为苛刻的证据要求。因此,现行法律对被害人起诉权的救济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二)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受到限制
作为与公诉案件有着密切关系,享有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理应充分参与诉讼的各个环节。但事实上,在公诉阶段,被害人开始远离诉讼程序。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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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时限告知被害人或按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等等。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是不充分的。
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理应受到重视,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然而事实上,被害人的陈述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且被害人的陈述,也多是为了印证公诉机关的观点,起补充说明的作用,并不是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的。如此,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审理的“局外人”,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三) 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判,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自收到其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被害人对刑事判决的制约必须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支持。然而,检察机关抗诉一般从国家利益角度提出,较为慎重,当涉及利益不太重大时,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而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不公而检察机关又怠于行使抗诉权的情况,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在我国,公诉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90%以上,而基于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却在10%以下。
上诉权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其诉讼权利就是残缺的。没有上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就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作为与被告人具有平等地位的被害人理应享有同等待遇。剥夺被害人的上诉权,使被害人即使在第一审法院从轻发落被告人时,也丧失了基本的异议权,对这样的程序待遇,他不能不感到愤怒。这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对社会和法律的同等报复。而且法律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却不给予被害人上诉权,这不能让人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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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
被害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地位,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亟需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第(二)项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没有规定应该由谁承担告知义务。因此,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请求权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害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申请法律援助。那么,其在侦查阶段,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帮助。
三、 对强化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思考
(一)以合理和可行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起诉权
1、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反思
立法赋予被害人对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起自诉的权利,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转自诉”制度逐渐暴露出了其自身的缺陷。
公诉转自诉以后,公诉机关不再承担任何的诉讼义务,追诉犯罪的责任由公安、检察机关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被害人既没有侦查权,又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即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害人只是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得到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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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可能因此给被害人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损失。这样,“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制约公诉裁量权的作用实际上并没有发挥出来。
另外,“公诉转自诉”制度还可能损害不起诉制度。“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会使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主动用自诉权起诉,致使一些合法的、正确的、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因自诉而被否定。这必然会使检察机关过分审慎适用不起诉手段,这样会有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还会降低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反而带来不少弊端。因此,建议停止适用这一制度,另寻更好的制度。
沁园春·雪
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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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 只识弯弓射大雕。 数风流人物,AAAAAA
还看今朝。克
俱往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