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为民创新之诉讼调
解适度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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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为民创新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
摘要:众所周知,诉讼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资料显示,一段时间以来,法院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呈连年下滑的局面,这究竟是何原因?一些法院在探索的过程中发现,随着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传统的调解方式无法适应办案的需求。为了应对这一局面,一些法院开始尝试诉讼调解社会化这一新的举措,实践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关键词:诉讼调解社会化;人民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
司法为民就要“司法便民、司法护民”因此,法院的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必须围绕这一点。改革的主动权虽掌握在人民法院的手中,但都要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大家知道,诉讼调解作为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伦理文化给人们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与纠纷提供了许多好的经验与范例,其中有不少规范己经演变为现代社会法律的基础。但一段时间以来,法院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结案呈现出连年下滑的局面,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当然是多方面的,如诉讼观念、诉讼体制的变化以及法官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而一个直接的动因就是民事诉讼的急剧增多以及由此带来的旷日持久的积案问题,法院不堪重负,要求速裁速决,传统的调解方式无法适应办案需要,也不利于矛盾的及时化解。然而事实上,大量的民事纠纷,依其自身的性质,采用调解的方式,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同时,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纠纷解决,利用民间力量从中斡旋调停,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既有利于缓解法院办案的压力,降低涉讼成本,尽快解决纠纷,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一些地方的法院开始探索新的出路,把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社会化改造,简称为诉讼调解社会化。
诉讼调解社会化,其实质是诉讼调解的社会替代,及法院委托或邀请社会成员或组织从事、参与调解,从而快速彻底的处理民事纠纷。这也是顺应时代的潮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根据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探索诉讼调解社会化的主要模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在人民法院内设立人民调解窗口。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就进行了这样的尝试,在日新月异的上海,各类社会矛盾的交织使法院民事案件猛增而负荷过重。长宁区法院与区司法局联手设立人民调解窗口,首先是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探索人民调解对于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替代。其做法是由人民调解窗口对纠纷双方一起到法院诉讼的,在当事人自愿下进行诉前调解,如达成协议可免于诉讼;在诉讼立案后,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可经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或邀请其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可根据双方合意,或领取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由原告撤诉,或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
根据案件的性质,先行调解的案件主要包括:(1)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用很机械的、过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化解和妥善处理,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劳动争议纠纷、相邻关系纠纷,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往往涉及鉴定等许多问题,经过一审、终审虽了结诉讼,但费时费力,又很难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而一开始就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既可以缩短获
赔的期限,又能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4)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近百万个人民调解组织、数百万人民调解员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都达几百万件,有的年份达上千万件,防止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避免了大量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发生,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基层社会稳定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许多法院在进行诉讼调解时,也主动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从而化解了大量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人民调解成效显着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收案率就会相应减少,特别是在农村或偏远的地区,人民调解组织与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相互配合,在解决当地的民间纠纷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内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将人民调解搬到法院这个具有权威的地方,更加方便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可顺利转入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在法院法官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提高了很多,对于处理案件更加有利。
二是做好庭前委托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创新和完善了引入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做法,不仅细化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助调解制度,而且创设了委托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条又进一步确立了委托调解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承包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那些单纯依靠法官调解存在一定难度,但依靠社会力量的介人则可能调解成功的案件;虽然法官个人也可以调解成功,但社会力量的介人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案件;调解难度较大,依靠社会力量虽不一定能调解成功,但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判决创造良好环境的案件,都应该积极采用委托调解。技术专家、村委会、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利于调解工作的组织和个人,都属于受托人,都可以从事委托调解工作。
江苏法院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着手,寻求工作载体上的有效衔接,设立了交通事故巡回法庭。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然增加,为缓解这一压力,江苏高院与省公安厅作出了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部署,要求全省基层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公安交管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积极委托公安交管部门进行调解或邀请交警协助调解,并要求公安交管部门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通过在公安交管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实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立案、审判、调解、财产保全、执行等各方面的全面衔接。
三是邀请专业人士协助调解。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邀请医学专家参与纠纷的调处:保险合同纠纷,聘请行业协会的人员参与调处。对进入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邀请大调解组织、公安交管部门、工会组织特邀调解员、村居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亲属等有利于案件调解的组织和个人协助法院进行调解,或者委托他们进行调解,促进民事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