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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6 月12 日,国家卫计委下发了最新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下文 简称《标准》)的最新通知,替换了 1994 年的旧版标准。《标准》对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 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的设立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标准》 还指出,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 可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 作为地方标准, 报卫生部核准 备案后施行。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 综合医院 一级综合医院 一、 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 20 至 99 张。 二、 科室设置:
20 张以上。
(一)临床科室: 至少设有急诊室、 内科、 外科、妇(产) 科、预防保健科;(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 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 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 0.7 名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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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少有 3 名医师、5 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三)至少有 1 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 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45 平方米。 五、设备: 二级综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 100 张至 499 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 科、口腔科、皮肤科、麻醉科、传染科、预防保健科,其中眼科、耳鼻喉科、口 腔科可合并建科, 皮肤科可并入内科或外科, 附近已有传染病医院的, 根据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不设传染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 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血库(可与检验科合设)、理疗科、消毒供应室、 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 0.88 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 0.4 名护士;
(三)至少有 3 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 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45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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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 5 平方米; (三)日平均每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 五、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 人员岗位责任制, 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 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综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 500 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耳鼻 喉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麻醉科、康复科、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 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输血科、核医学科、理疗 科(可与康复科合设) 、消毒供应室、 病案室、营养部和相应的临床功能检查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 1.03 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 0.4 名护士;
(三)各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 2 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 例不低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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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