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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法实践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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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4期学法用法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执法实践及思考

冯 猛

(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盐城224002)

摘要:选取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案件,从立法原则、法律效力、执法实践、证据属性角度分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欠当性,提出解决办法,以供完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参考。

关键词: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吊销;许可证

督抽查,2014对所抽种子的真实性进行田间鉴定,年春季,某省农委开展辖区种子市场质量监

鉴定后将涉嫌假、劣种子的线索通报给违法企业属地种子管理部门,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某市农委在查处该批违法生产、[1]

经营假、劣种子案件时,对是否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吊销违法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生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种子监督抽查部门按照抽样程序、检验程序的规定进行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为假、劣种子的事实,《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了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与其并列的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吊销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以下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法》是依据《种子法》制定的,是农业部门将《种子法》对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条款的具体化,涉案企业都是第一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不属于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因此不应当吊销这些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上述案例中,出现了《种子法》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况。如何处理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对于生产、经

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吊销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不仅与《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相抵触,而且与该条第一款自相矛盾,不宜作为处罚依据。本文试从立法原则、法律效力、执法实践、证据属性等角度探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欠当性。

1 有悖于我国立法原则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条文内容有悖于我国

立法原则。我国《立法法》[3]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农业部制定的《办法》是行政规章,属于《立法法》管辖,其立法权限为“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那么,《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是否属于执行法律(《种子法》)的事项?是否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

议》[4]“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呢?笔者认为:《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了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违法后果,没有像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那样规定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直接从字面即可明白理解,无需解释,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种子作为特殊农业生产资料对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性。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法实践及思考

2015年第4期学法用法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法实践及思考冯猛(江苏省盐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盐城224002)摘要:选取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案件,从立法原则、法律效力、执法实践、证据属性角度分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欠当性,提出解决办法,以供完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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