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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最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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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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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臵符合设计要求,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线位臵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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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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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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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臵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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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最终稿)

在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第十八条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第十九条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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