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民法总论
1.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和。
2.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
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3. 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4.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
的利益均衡。
5.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
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6.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
会关系。
7. 绝对权,指其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一切人的权利。 8. 相对权,指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
9. 支配权,权利主体可以直接对权利客体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10. 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1. 抗辩权,指对抗请求权和否认他人的权利存在的权利。
12.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13. 既得权,指其实现条件已经完全具备,权利人即可行使的权利。
14. 期待权,指其实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尚不能行使,需要待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
以行使的权利。
15. 主权利,指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16. 从权利,指两项相关联的的权利中依赖另一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
17. 私力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18. 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19. 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得为某种行为的以实现其
利益的可能性。
20. 民事义务,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21.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2. 民事法律事实,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23.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4.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5. 民事责任能力,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6.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27.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8.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9. 住所,指民事主体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30.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组织。
31.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2.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
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 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
部财产关系。
35. 非法人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36. 合伙,二人以上为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利性联合
体。
37. 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8.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9. 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
物质对象。
40. 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41. 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42. 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43. 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44.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5.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6.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
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7. 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8. 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9. 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50. 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51. 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52.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3. 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4. 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
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5.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
律行为。
56.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
的法律行为。
57. 要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8. 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9.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
行为。 i.
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ii.
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60.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
61.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的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
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62.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就确定的当然不能发
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行为。
63.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64.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
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5. 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已成立的可变更、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66.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被代理人
直接承受行为的法律后果。
67. 代理权,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
68. 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
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9. 复代理(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
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70. 代理证书,又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
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71. 滥用代理权,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有损被代理利益的行为。 72. 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73.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结果。
74.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75.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
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76.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77. 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78.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关系的诉
讼时效。
79.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的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80.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81.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
第二编 人身权
1.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依法享有的对其人格权利或者身份权利的排他支
配权。
2. 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
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3. 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4. 具体人格权,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5. 一般人格权,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6. 生命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7. 健康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
格权。
8.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 9.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10. 名称权,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11. 肖像权,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依法享有的排他支配权。 12.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为客体的人格权。 13.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
一种独立人格权。
14. 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以配偶的身份利益为客体并由
夫妻平等专属享有的身份权。
15. 亲权,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16. 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