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末复习指导
1、1994年11月2日,被告XX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XX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签约,租借该馆102室经营绿洲牌蚂蚁粉.1995年10月17日,消费者吴某在未明确单位的XX自然博物馆102室,购得两袋标重为454克装的绿洲牌蚂蚁粉,支付人民币150元。同年10月19日上午6时左右,吴某感觉身体不适,到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51岁。吴某之妻X某立即向XX市南市公安分局报案,有南市公安分局委托XX医科大学对吴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其死因鉴定结论为:死者吴某有过敏史哮喘病史,此次服用蚂蚁粉异体蛋白诱发支气管哮喘,终因过敏性休克死亡。
X某以XX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和XX自然博物馆为共同被告,向XX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
法院查明:被告科技公司所售绿洲牌蚂蚁粉,未通过XX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没有获得相关批号。科技公司还擅自涂改食品监督部门产品卫生审核批复单,依此申领到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且被告销售的蚂蚁粉说明书尚未注明禁忌症,也没有明确的警示文字。其说明书上标明的“长期服用无毒副作用”,“能治疗哮喘等多种疾病”的文字,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负有主观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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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推卸的责任。
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分析理由。
【法律分析】本案被告之一科技公司的行为首先违反了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已构成犯罪。抛开刑事责任不说,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自然博物馆作为场地出租者,未明确销售单位,也应依法向销售者承担责任。下面仅分析被告对消费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特别是人身安全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人身安全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法律的首要义务,也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重要义务。法律为了促使经营者、生产者履行义务,制定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规中。 本案被告科技公司既是产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经营者。其行为既要符合《产品质量法》又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共有7条,和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是:首先,生产者应当对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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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其次,产品及其包装上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不当,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被告的产品由于是XX生产产品,肯定不符合法定质量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被告也没有做到这一点。
当然,被告科技公司首先违反了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法规,这一XX的前提导致违反其他法律,最终这一系列XX行为造成消费者死亡,理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令被告博物馆负连带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柜台出租者与柜台租赁者仅是一种一般的合同关系,而没有经营上的联系,故在合同结束后,柜台租赁者离去,这使得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难以找到商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而柜台的出租者往往推卸责任。为解决这一矛盾,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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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末复习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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