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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呼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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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呼政发〔2005〕51号 (2005年6月27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市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设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市房产和民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倡并鼓励村民整体搬迁,集中建设住宅,营造良好居住环境。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年初下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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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镇建设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重点控制范围(详见附则)内须按城市规划统一改造“城中村”,宅基地建设项目按城市建筑报批程序进行。村民和村民集体组织自行改造“城中村”,按城市社区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重点控制范围以外至一般控制范围(详见附则)以内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按行政村集中逐级报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批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一般控制范围以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4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30日后无异议的,按照规划管理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的宅基地予以公布。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部门应做到:

(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二)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三)村民生活用房建设中及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不得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从外村迁入的村民,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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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六)其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书面提出延长申请的宅基地;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凡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必须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四邻具结证明;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方法按照新增宅基地审批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宅基地被依法征用、收回的同时应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分工负责宅基地建设项目建设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危房翻建,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区人民政府审批,必须原拆原建。

第四章 产权证申领

第二十九条 各区农村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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