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执行方式过于模糊,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势必力不从心,协助执行难度较大。
(四)违反人身安全令的可操作性弱
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威慑力,但如果违令成本过低,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起不到防治家庭暴力的作用,反而会将受害人推向更加暴力的深渊。《反家暴法》中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罚款相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对违反类似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个人罚款金额为一万元以下而言,明显处罚偏轻。法定的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富有的被申请人因其处罚成本太低,几乎置之不理。[7]而对贫穷的被申请人来说也构不成实质性威胁,因其认为仅是罚款,没有大碍。另外,对于多次违反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的具体适用也没有明确。
四、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完善
(一)丰富家庭暴力类型
为了更好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促进家庭和谐稳定,我国立法在对家庭暴力界定时,需丰富家庭暴力行为的类型。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是基础,同时还应当纳入性暴力、财产暴力等。性暴力主要包括强奸、猥亵、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性接触,强迫观看与性有关的画面或行为、引诱等。财产暴力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主要基于行为人毁坏财产的目的不同。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毁坏财产,旨在恐吓、胁迫受害人而迫使其受制于行为人的管控,或者旨在造成对方精神疾苦的,则该毁损财产的行为应纳入家庭暴力;反之,行为人毁损财产是出于毁坏他人财产或者他本人财产的动机,则该行为就不构成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该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8]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扩大证据可采性范围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处理具体的家暴案件时,法官应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遵循内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为了将家庭暴力发生的特殊性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法官可以使用表见证明原则[9]来推定存在要件事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仍然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考虑到受害人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强弱悬殊的前提下,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基础事实证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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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则提供反驳申请人的证据,倘若被申请人无法按期提供其未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法官可以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事实推定,至于诉讼的不利后果则由被申请人承担。
2.降低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据原则
降低证明标准意味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要求达到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只要达到使一个正常、理智的第三人相信存在家庭暴力事实即可。在家暴案件中,相较于高度盖然性原则,采取优势证据原则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优势证据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其证明标准的合理性使其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运用。美国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紧急保护令时,凡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达到51%以上时,法院便可做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与美国相比,我国法律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不能为受害人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保护。因此,我国立法在证明标准上应借鉴美国采用的优势证据证明原则,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为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源头上的保护,真正实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遏制。
3.扩大证据可采信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指出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实。伴随着新媒体平台的不断涌入,新型交流工具的出现使得人们交往方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在对家庭暴力的证据认定上,扩大证据的可采性范围迫在眉睫。在当代社会,即时记录的方式形形色色,不仅简洁,而且迅速,例如电话、短信、微信、微博、QQ、博客、照片、录像、邮箱、博客等都可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在申请保护令的特殊情形下,通常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以使用,[10]包括医院的诊疗记录、向公安机关的多次报警记录、向居委会或妇联等机构寻求帮助的记录等。扩大证据可采性范围是法律与时俱进的直接表现,同时多样化的证据形式也能帮助特定机关第一时间解决群众问题。
(三)确立以公安机关为主的执行主体、明确协助机关职责分工 1.建立公安机关为主的执行机制
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我国立法应确立公安机关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公安机关的职能
[11]定位。公安机关的基本职责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违反人身安全保护
令的最突出表现就是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并且公安机关分布范围广,24小时值班,出警迅速,能及时到场固定证据,高效、专业地处理暴力行为,比起人民法院,更及时、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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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更符合国情。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国家暴力武装性质,人们往往慑于其“暴力性”,“有事找警察”的意识根深蒂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施暴者与受害人的力量存在巨大差异,受害人急需坚强的后盾与施暴者共同对抗,无疑公安机关作为最权威的执行主体能够强有力地震慑住施暴者。
2.明确协助机关职责分工,保证执行效力
虽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及其他民间组织,受害人所在单位、教育机构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身为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带领家庭暴力受害人联合抵制家庭暴力的滋生和再次发生。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积极配合法院及公安机关的工作,积极履行对受害人的保护义务和对施暴者的监督义务。将之前存在过家庭暴力的家庭列于重点考察清单之上,一旦发现存在施暴可能立即报告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并且实现对受害人的定期回访,知晓受害人生活状况,条件允许还可进行心理辅导。通过宣传、调解、制止、监督、回访等干预措施,建立执行协助机关相互合作、职能衔接的干预模式,保证执行的效力。
(四)加大惩罚力度、细化惩罚机制
从域外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来看,国外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种,被申请人很可能因为慑于高成本的违法责任而不敢轻举妄动。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需严格界定不同情况的处罚措施,特别是需要规定经训诫后拒不改正,多次违令情形的法律责任,通过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同时深入学习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域外经验,借鉴国外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刑法中的做法,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款中增设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罪,此举足以达到威慑施暴者的地步,增强全社会对抵制家庭暴力的重视度。只有完善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制度,才能减少错重罪轻的不公平现象,才能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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