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
可管理规定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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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以及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 〕27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消毒产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判定依据》(文号,待定)进行判定。
新涉水产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判定依据》(文号,待定)进行判定。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设立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承担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技术评审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结论进行行政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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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组织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的受理、组织技术评审和上报等具体工作,并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新消毒产品、新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采封样。
第五条 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由申请人直接向卫生监督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申报受理规定》、《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卫生监督中心在接收新消毒产品或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计生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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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依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能够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组织技术评审的期限。
第八条 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九条 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书面提出终止行政许可的申请,并索回全部申请材料。接到申请后,卫生监督中心应当退还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中心受理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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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评审委员会根据危险性评估的结果,对新产品的卫生安全及其功效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生产现场进行审查或核查的,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指派2名以上评审委员进行现场审查或核查。需要申请人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现场答辩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法(或评价方法)进行验证试验的,由评审委员会确定产品的验证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样品要求以及是否采样封样。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在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产品进行采样封样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根据评审委员会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采样封样,所封样品应当为同一生产批号(次)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送检样品为封样产品的,承担验证试验的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对样品、封条及采样单等进行检查核对,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附产品彩色照片、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检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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