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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合同法》第九章第二节讲义
清 偿
一、清偿的概念
合同的清偿即合同的履行,从债的消灭角度而观之,宜称清偿。合同的履行是指为了满足债权,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实施的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清偿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清偿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清偿分成不同的类型。 (一)债务人清偿与第三人清偿
清偿即债的履行,应当由债务人进行。债务人清偿属于清偿的常态。债务人依据债的内容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清偿的,属于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后,虽然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是债的关系并没有彻底消灭,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普通清偿、代物清偿、新债清偿
依据债的内容进行清偿的,为普通清偿。普通清偿为常态。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其他给付替代原定给付而为清偿的,属于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因债之关系双方的约定而成立,因而一旦清偿完毕,原债的关系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通过设定一个新债务来清偿旧债,并以新债的履行来替换旧债的履行的,为新债清偿。新债清偿改变了清偿的方法,因此必须经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
新债清偿与代物清偿的区别:前者给付的内容可以不发生任何变化,后者给付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前者属于间接给付,后者属于直接给付。
(三)单纯清偿与附保留清偿
依照债的内容为给付,并不表示任何异议的,为单纯清偿。单纯清偿为常态。
当事人在清偿时就债之关系的存在、效力表示异议的,为附保留清偿。当债务人对债之存在或有效表示怀疑,又恐不为清偿将承担责任时,债务人可以以债务之存在为条件而清偿,或者一边为清偿一边否认债务之存在。此种清偿属于附保留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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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偿的主体
清偿的主体为清偿人与受领清偿人。清偿人是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代理人。
四、清偿的效力
清偿的效力为债的消灭。全部清偿的,消灭债之全部;部分清偿的,消灭债之部分。
五、清偿充抵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笔同种类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确定该给付抵充某笔债务的规则。 适用清偿抵充规则的条件;
其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其二,数宗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 其三,清偿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都债务。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首先按照约定抵充规则进行抵充。
所谓约定抵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抵充规
则进行抵充。
法定抵充规则如下:
(1)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2)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3)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债务人应为之给付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除债权人、债务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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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债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 (一)第三人清偿的构成要件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清偿
不能由第三人清偿的债包括: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特别的智能、技能、设备等为必要的作为债务;委托、寄托、雇佣、承揽等具有信任要素的债务等。 2.合同当事人之间无相反的约定
3.具有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清偿的情形,或来因债务人之异议而拒绝第三人清偿的情形 4.属于有效清偿
所谓有效清偿是指符合清偿要求的清偿。有效清偿的后果是债的全部或部分消灭(全部清偿的,全部消灭;部分清偿的,部分消灭)。 (二)第三人清偿的效力 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1)债的关系消灭。
(2)返还凭证或交付受领证书。
(3)清偿抵充。构成清偿抵充要件的,清偿抵充后果归属于债务人。
(4)选择权行使的后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属于选择之债,且选择权由债务人享有的,就债务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等)在清偿债务时享有选择权。选择权行使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因选择不当导致债务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债务的履行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债务时,不享有债务人的选择权。
2.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人应当受领。
(2)第三人清偿时,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但是,就债务的履行有利害美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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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等,提出清偿的,即便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也不得拒绝受领第三人清偿。
3.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l)第三人清偿是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按照特定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向债务人求偿。
(2)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后应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表明已经进行第三人清偿行为,以免债务人二度重复清偿。
(3)就债务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担保物的第三取得人)进行清偿的,于求偿之范围内,可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于债务人之债权。此称为“清偿代位”。清偿代位具有债权移转的性质。
清偿代位有约定与法定两种类型。 清偿代位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清偿人是就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二,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其三,有求偿权。
对于债务人而言,清偿代位的生效要件除以上三个以外,还应当具备通知要件,即第三人应将清偿情形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的债务人。
清偿代位的效力为第三人可对于债务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其性质为债权的法定移转。 (4)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而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七、代物清偿
(一)代物清偿的概念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其他给付而替代原合同约定的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清偿行为。 代物清偿有别于代物清偿之预约。代物清偿之预约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债务人有权选择原定给付,也有权选择代物清偿的合同。该预约是诺成性合同,不发生债的消灭的后果。
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1)债务人之债务成为“任意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据原定债务内容清偿,也有权进行代物清倦,在两者之间享有选择权; (2)原定债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给付不能时,原定债务消灭,也不必为代物清偿; (3)代物清偿因给付不能而不再进行的,应按照原定债务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1.须有原债权的存在 2.给付内容不同
3.须有代物清偿合同
4.须有给付行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因此该行为的成立以实施标的物交付为条件,且交付的标的物不是原定给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是以其他标的物的给付替代原定标的物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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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1.债的消灭
2.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发生的前提 3.清偿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债权人有权解除代物清偿合同
5.当事人在代物清偿后通过合同使原债复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为了清偿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原定给付以外的新给付,债权人利用新给付实现原定债权而使原定债权消灭的方式,谓为清偿之给付,又称间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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